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字第1770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崴於民國105年間至105年11月14日,因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106年度偵字第6287、18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7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13日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7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9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犯違反商標法案件,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移送及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第76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間起,至105年11月14日遭查獲為止,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後,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於107年4月11日確定(下稱第一案);被告另於104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止,因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09年9月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2案全案卷宗可稽。是第二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時,仍在第一案緩刑期間內,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又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係於109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為第二案確定後6月內為之,程序上合法。
(二)本院審酌第一案與第二案均為違反商標法之案件,2案之犯罪模式,均係被告先向上游廠商批貨,販入違反商標權之商品後,將商品存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內,再透過多個網路賣場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購買。第一案與第二案之間,其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間重疊,顯為同時期為之,僅因侵害商標權之對象不同,分別經不同商標權人提告,檢警分別進行偵查作為而於不同時期查獲,進而分開起訴與審理。於第一案審理時,被告雖符合緩刑條件而獲緩刑宣告,但觀察另犯之第二案情節,被告在第一案顯非偶然性的侵害商標權,且2案所侵害之商標權商品數量,第一案遭查扣的侵權商品有皮包1875個,第二案遭查扣的侵權商品有皮包775件、皮夾73件,數量均非輕微,對法益之侵害非低。綜上,本院認第一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