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訴訟代理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東縣臺東市 強國里 (下稱強國里)里長候選人,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東縣各鄉鎮市第21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至26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向原法院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然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之第21屆強國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其於競選期間,為求當選,竟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黑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有投票權人姚○雲位在臺東縣○○市○○街○○○巷○○號居所內,對姚○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賄賂,約其在強國里里長選舉中,為投票予上訴人而為一定行使,姚○雲遂應允收受之,是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原判決認有理由,據此判命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刑事起訴後,因訴外人姚○樺供述之內容與姚○雲有甚多矛盾,參照姚○雲之詰問內容可知上訴人為姚○雲父母之乾兒子,近2、30年來,上訴人與姚○雲一家互動親密,完全是一家人。上訴人多年來常接濟姚○雲家中之生活所需物資,但未曾以支付現金方式為之。上訴人交付2,000元時,並未要求姚○雲在強國里里長投票支持上訴人。是本件上訴人雖有交付2,000元予姚○雲,然完全與投票支持無關,更何況姚○雲亦未前往投票,更足以證明此節。
二、原審刑事庭確認上訴人長期資助親如姊妹之姚○雲一家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於選舉前突然改變資助方式而給予現金2,000元,即屬賄選,恐屬推測。若上訴人繼續給予姚○雲實物資助,是否有不同認定?再者,姚○雲一家為上訴人長期資助對象,姚家對於上訴人本就心存感激,對於上訴人參選里長,本來就屬於固定支持者,也就是一般所說的鐵票。而一般候選人對於鐵票,無進行賄選之動機與必要性,換言之,對於支持者之任何資助與給予,並不會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雙方主觀上並無基於行賄或收賄的意思。上訴人平常照顧姚○雲一家,與姚家之交情、關係至為深厚平日資助生活物資及選舉期間資助金錢,性質並無不同,僅屬人際間之致贈,屬社會互助之正當作為,絕非專因本次選舉,提供之賄賂,否則平日之善舉,選舉期間均被妖魔化為賄選恐不符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原審以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由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本院卷第37至38、75至76頁,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第21屆強國里選區里長選舉候選人,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
(二)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東地方法院(下稱東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本院刑事庭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業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已經遞送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刑事庭。
二、本案爭點: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即同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
肆、謹按:
一、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者,即構成上開投票行賄罪。而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
二、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上訴人的得票數為262票,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強國里里長。訴外人姚○雲設戶籍於臺東縣○○市○○街○○號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然姚○雲此次選舉並未前往投票等情,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調閱上訴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本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含東院刑事庭107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下稱東院刑事卷)、東檢107年度選他字第55號卷(下稱選他55號卷)等全部偵查卷(以下以字別及卷宗號碼稱之)及警卷(以下逕以警卷稱之),且兩造均同意引用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姚○雲賄選情事,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確有交付賄賂部分:
1.證人姚○雲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如下:「(問:王文卿去找你買票的時間?)上週某日…當時是傍晚,我在廚房煮菜,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孫女在客廳寫功課,A2〈即姚○樺,下同〉每天要去讀書前會回來拜拜,A2在門外講電話,王文卿在客廳叫我,我有聽到聲音,孫女跟我說阿母〈嬤〉有人找你,我就走出來,剛好在廚房、客廳交接的地方剛好遇到王文卿,王文卿從口袋拿出一疊錢,沒有很厚,多少錢不曉得,他當面算2張給我說要給我,跟我說『他1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我跟他推說不用不用我知道,他跟我說『你經濟不好拿下來』,接著很匆忙的就走,我忙著煮飯就沒還他…」、「(問:王文卿選舉前給你2千元現金,並且跟你強調他是1號選里長,你知道他拿2千元給你的用意嗎?)我知道他可能要買票…」、「(問:依照你的認識,王文卿給你這兩千元是要求取你的支持?)知道。我還沒看選舉公報,本來不知道他幾號,他有說1號王文卿」、「(問:是否承認投票受賄罪嗎?)承認」等語(選他55卷第10頁至第13頁)。
2.上訴人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居所處,並於屋內交付合計2,000元之2張千元紙鈔與證人姚○雲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刑事審理過程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選他55卷第48、49、50、60頁,東院刑事卷第22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可稽(選他55卷第55頁正、反面)、扣案現金千元紙鈔2張可稽(東院刑事卷第71頁)。
3.證人姚○雲因投票受賄罪,經東院於108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附負擔緩刑在案乙節,也有東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可佐 (本院刑事卷第99至102頁)。
4.從上開1至3所述,可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選舉,並登記為1號候選人,證人姚○雲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上訴人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至系爭居所,並於系爭居所內交付合計2,000元的2張千元紙鈔給證人姚○雲,並告稱:「他1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約其於系爭選舉中支持上訴人,而為一定行使,證人姚○雲雖知上訴人交付的這2千元與系爭選舉有關,仍予以收受。
(二)關於證人姚○雲之證詞具有信用性的理由:
1.從上訴人與證人姚○雲2人的關係來看:上訴人與證人姚○雲2人間關係如同親兄妹,且上訴人與證人姚○雲家族的關係,就像她們家中一份子乙節,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證人姚○雲也證稱:上訴人與她的家人都蠻熟的(選他55卷第11頁)。另於東院刑事庭108年1月11日審理時也證稱:「(問:王文卿是你父親的乾兒子?)對」、「(問:所以王文卿就好像是你們沒有血緣關係的家人?)對,比有血緣更好」、「(問:王文卿說他年輕時曾在你家住過一陣子?)對、對、對」、「(問:所以王文卿跟你們家互動很親?)對」、「(問:平常王文卿跟你們有往來嗎?)有呀、有呀,我哥哥住院的時候他都會買水果給我哥哥吃」、「(問:你剛剛說你跟王文卿是很好的朋友,形同家人?)對」等語(原審刑事卷第56頁正、反面、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從上訴人與證人姚○雲2人間極友好的關係來看,證人姚○雲應沒有設詞陷害上訴人之理。
2.從證人姚○雲之陳述時間來看:證人姚○雲係於107年11月1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指稱:「上訴人係於上週某日(即107年11月16日)傍晚時許,於系爭居所內,交付2張千元紙鈔給她,並告稱「他1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等語(選他55卷第9至14頁)。可見,證人姚○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時間,與案發時點相距僅3日左右,她的記憶仍應甚為清晰、新鮮,不會有由於時間的經過,夾雜其他的影像,而為錯誤證述之情。
3.從證人姚○雲本身之陳述能力來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8年3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8410009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的結果略為:(1)證人姚○雲於107年11月19日地檢署筆錄時以及今日(108年2月26日)鑑定當場,一致表示自己覺得收了錢去投票,良心壓力會很大,會不安,不敢收所以已經交給調查站;(2)姚○雲能夠清楚陳述、理解他人表達,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能力;(3)姚○雲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4)姚○雲亦不會因為未服藥,而導致說話反覆、前後不一、或預設某事而自行杜撰等情事(東院刑事卷第122至126頁)。所以從這1份鑑定報告可知:證人姚○雲於107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沒有因陳述能力有欠缺,致其證述的信用性有瑕疵可指。
4.從證人姚○雲於自己被訴收受賄賂案件中,也自白犯行這1點來看:證人姚○雲因被訴投票受賄罪,約於108年7、8月時許,認罪在案,經東院刑事庭於108年8月16日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命附負擔緩刑在案乙節,也有東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99至102頁),可見,證人姚○雲不僅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有行賄投票之舉,於她自己被訴之投票受賄罪案件中,亦認罪供承在卷,可知,上訴人如果沒有交付賄賂的行為,另審酌上訴人與證人姚○雲2人間的友好關係,實無須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可見,證人姚○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應具有信用性。
5.從證人姚○雲的證述動機來看:證人姚○雲於107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王文卿要給你錢時你會不會緊張?)會,我知道不能買票,我從來沒有做過,覺得壓力很大,怕死了」、「(問:為何願意、到本署承認受賄乙事?)因為被調查,我壓力很大所以承認」、「(問:你的壓力來源?)我收了2千元自己良心壓力很大,我以前沒有收過錢,說實話就比較不緊張」等語(選他55卷第11、12頁)。再於108年2月26日鑑定時也稱:「自己覺得收了錢去投票,良心壓力會很大,會不安」等語(東院刑事卷第125、126頁),所以從證人姚○雲的證述動機來看(自己良心壓力很大,說實話就比較不緊張),可以知道,證人姚○雲並不是因為要陷害上訴人或貪圖任何的利益,而設詞攀誣上訴人。
6.從證人姚○雲調訊、偵訊時之陳述意志沒有受到干涉來看:證人姚○雲於東院刑事庭108年1月11日審理時又證稱:「(問:在調查站時調查員是否有教你或是告訴你應該怎麼回答?)沒有」、「(問:在地檢署時檢察官是否有教你或是告訴你應該怎麼回答?)沒有」、「(問:所以當初都是你自己回答的內容是嗎?)對」等語(東院刑事卷第60頁反面、61頁正面)。可見,證人姚○雲於調訊、偵訊時之證詞,都是出於她自己的自由意識,沒有受到任何的干涉或扭曲,從這1點來看,應也可以認定其證述內容的信用性。
(三)關於有其他證據可以擔保、印證證人姚○雲證述信用性的理由:
1.關於上訴人有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系爭居所內交付2張千元現鈔給證人姚○雲乙節,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選他55卷第48、49、50、60頁,東院刑事卷第22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3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可稽(選他55卷第55頁正、反面)、扣案千元紙鈔2張可稽(東院刑事卷第71頁),可見,證人姚○雲供述內容的最核心部分,有上訴人之不利益供述該實質證據足以補強擔保。
2.關於上訴人有投票行賄動機部分: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選舉,並登記為1號候選人,且該次系爭選舉,因為上訴人之對手很有錢,上訴人感到很危險乙節,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8年5月8日東市民字第1080015236號函暨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表可稽(東院刑事卷第157、159頁),所以,從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選舉,且因對手很有錢,上訴人感到很危險,加上,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時許,交付2張千元現鈔給證人姚○雲(系爭選舉的選舉日為107年11月24日,東院刑事卷第159頁),與系爭選舉的投票日相距約8日,參以,證人姚○雲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有全戶基本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聲搜卷第19、20頁),另再佐以,系爭選舉為「一對一的最基層零和選舉」,每1票都相當的重要,足認上訴人應有投票行賄的動機。
3.關於上訴人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的目的(甲):
(1)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詢時供承:「(問:你前述這次和你一同競選強國里里長的候選人很有錢,你的選情很危險,你交付2,000元給姚○雲,並提醒要回來投票支持你當選里長,雖然你強調不是要向姚○雲買票,是否為了要鞏固姚○雲投票支持的意願?)是…」等語(警卷第8頁);於刑事羈押訊問時也供承:「(問:可是證人明確證稱『你的對手很有錢,我這次很危險,所以一定要去投票』,並在此時給予2千元之現金?)客觀事實是這樣沒有錯…」等語(選他55卷第62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也不否認「提供現金的時候有提到選舉」(選他55卷第49至51頁),所以,從上訴人上開在刑事之供詞可以推認,他交付這2千元給證人姚○雲與系爭選舉應是有關連性及對價性的。
(2)證人姚○雲也證稱:「(問:王文卿選舉前給你2千元現金,並且跟你強調他是1號選里長,你知道他拿2千元給你的用意嗎?)我知道他可能要買票…」、「(問:依照你的認識,王文卿給你這2千元是要求取你的支持?)知道。我還沒看選舉公報,本來不知道他幾號,他有說1號王文卿」等語(選他55卷第12、13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上訴人交付這2,000元給證人姚○雲與系爭選舉是有關連性及對價性的。
(4)證人姚○雲雖於東院刑事庭108年1月11日審理時改稱:「(問:他給你錢的時候有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沒有、沒有」、「(問:當天王文卿有特別提醒你選舉當天要去投票嗎?)沒有、他沒有講、他沒有講」等語(東院刑事卷第53頁正、反面、62頁正面),但是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去系爭居所找證人姚○雲時,有特別提到要她回去投票乙節,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警卷第8頁,選他55卷第47、49、61頁),足見,證人姚○雲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改稱:107年11月16日當時,上訴人沒有特別提醒她選舉當天要去投票,也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乙詞,應係不實在的。
4.關於上訴人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的目的(乙):上訴人雖然主張:他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的目的是要給她「生活費」,證人姚○雲於東院刑事庭108年1月11日審理時也附和上訴人這樣的說法,翻稱這2,000元與選舉無關,上訴人交付這2,000元,並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東院刑事卷第53至54頁)。但是:
(1)上訴人供稱:「當天下午我是去找他們拜票,並且拿2,000元給姚○雲,表示是要給他們家的生活費零花、買補品給她「先生」(警卷第7頁,選他卷第49、50、61、63頁,東院刑事卷第21頁反面、51頁反面、62頁正面、144頁反面。據此可知上訴人交付的目的,是要給證人姚○雲供作生活費,或是給她的「先生」買補品補身體),但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8年9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我確實有拿2,000元給姚○雲作生活費,因為她2個孫子,1個有開過2次刀,1個唐氏症(即交付2,000元與證人姚○雲的2個孫子有關。本院刑事卷第134頁),可見,上訴人關於交付這2,000元的目的,前後供稱不一,尚難遽信。
(2)證人姚○雲於東院刑事庭108年1月11日審理時則是一再地證稱:他給我錢是要我買補品給「媽媽」吃等語(東院刑事卷第53頁反面、55頁正面、57頁正面、58頁反面、59頁正、反面、61頁正面。也就是交付的目的,是要給證人姚○雲的「媽媽」補身體),所以,從他(她)們2人關於交付這2千元目的之陳述明顯矛盾不一這1點來看,堪信,上訴人之辯詞及證人姚○雲的事後翻稱之詞,應是不足採信的。
(3)證人姚○雲於東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翻稱:「(問:但是他以前沒有拿現金給你過?)因為他這次是說媽媽最近因為住院回來,媽媽身體要保,要補品,所以他拿兩千元給我,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這樣」、「(問:他怎麼知道你家需要錢?)因為我哥哥跟他講媽媽住院,媽媽有抽積水,生病很虛,就拿兩千元給我,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這樣」等語(東院刑事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正面)。查證人姚○英即證人姚○雲的母親係於108年去住院,107年沒有住院乙節,業據證人姚○英本人證稱在卷(本院刑事卷第132頁)。證人姚○樺也證稱:「(問:根據王文卿所說,那陣子你阿嬤身體不好有去住院?)沒有,那是我爸爸」、「(那一陣子你阿嬤身體狀況如何?)需要吃藥,但還不至於很嚴重要去住院,像我爸這樣」等語(東院刑事卷第47頁反面),可見,證人姚○雲事後翻稱,與證人姚○英、姚○樺證述一致之事實不符,應無足取。
5.關於被告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的目的(丙):
(1)證人姚○雲於東院刑事庭審理時又證稱:「(問:王文卿以前有給你生日禮金嗎?)有,過年或是過節他都會買東西回家給我媽媽」、「(問:現在是說給錢、給禮金?)『過年』的時候他會給媽媽、妹妹補身體」、「(問:剛剛你證述時提到王文卿都是帶一些補品、水果給你們,這次第1次他拿現金兩千元給你是嗎?)對,過年的時候他會包紅包給媽媽或給妹妹」等語(東院刑事卷第55頁反面、58頁反面)。
(2)上訴人也陳稱:「107年11月16日下午我有去拜訪姚○雲,但平常就會拿米、油給她媽媽,她媽媽生日時,我還拿3,600給她媽媽」(警卷第7頁)、「我12年以來每次去,不是給米、泡麵、或是拿錢,我甚至叫他母親『媽媽』,過生日我也會包紅包」、「我很少給現金,畢竟人家也有自尊心,我會去買物資給他,但是他母親我就會包紅包」、「去年(106年)〈姚○雲母親〉生日有包3,600元。今年沒有包是因為姚○雲家沒有幫媽媽辦生日」、「(問:依照你的記憶,在107年11月16日以前曾經從你自己口袋拿現金給姚○雲的時、地?)很少,我都是拿物資,太久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常常買物資去」、「我以前都是用東西,但這次不知道怎麼搞的〈給錢〉」(選他55卷第48、62頁)、「紅包是過年、生日會給,都是我自掏腰包」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39頁)。
(3)綜合上訴人與證人姚○雲2人的上開證詞來看,上訴人包紅包給現金的時間點,都落在過年或證人姚○雲母親姚○英生日左右,查姚○英的生日為00年0月00日(聲搜卷第19頁反面),又107年11月16日既非過年之時,也非姚○英的生日,反而與系爭選舉投票日僅相隔約8日左右(東院刑事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交付這2,000元給證人姚○雲,與他先前交付現金的原因、目的、時點完全無關,而且從上訴人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時,同時以他很危險,要求證人姚○雲一定要去投票這1點來看(選他55卷第62頁,警卷第7頁),應也足以推認該2,000元與系爭選舉是有關連性及對價性的。
6.關於上訴人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的目的(丁):上訴人於偵訊時另供稱:「(問:你上次去找姚○雲的時候?)上個月〈107年10月〉有一筆不具名100萬元的物資分到臺東,我有分到7、8萬元的物資,10月份時我有給姚○雲3罐油、5包米」等語(選他55卷第48頁)。從這1點來看,上訴人既然已於107年10月份的時候,給與證人姚○雲油、米等生活物資,為何他還要隨於107年11月16日(約僅隔1個月),且距離系爭選舉僅約8日的時間點,再次自掏腰包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可見,上訴人交付的這2,000元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是要給證人姚○雲生活費,實難認為無疑。
7.上訴人交付這2,000元的時間點與系爭選舉相距僅相隔8日,與系爭選舉有時間的近接性,而且,該2,000元應非給證人姚○英的過年或生日紅包,參以,上訴人的下述辯解,無足採信,應足以推認這2,000元與系爭選舉有關連性及對價性:
(1)「因為我家與他家在隔壁,我本來都會去買東西給他們」、「我以前都是用東西」、「所以我都是買物品過去」等語(選他55卷第61、62頁),準此,上訴人先前既是拿物品過去救濟幫忙證人姚○雲,為何要一反常態,突於系爭選舉前8日,交付2,000元給證人姚○雲,而且要求證人姚○雲一定要去投票(選他55卷第62頁,警卷第7頁)?
(2)上訴人雖主張因為很忙要跑選舉,沒有時間買東西 云云 (東院刑事卷第21頁反面),惟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詢時供稱:「我16號禮拜五上午8時到12時30分在○○○○○醫院洗腎,之後在家休息至17時左右」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依上訴人所述,他並非沒有時間去購買物品(起碼約有1整個下午)。而且,系爭居所及上訴人住居所均位於○○市市區,且位在隔壁(本院刑事卷第67頁,選他55卷第
51、61頁),距離便利商店、超市(例如全聯福利中心)、賣場(例如○○大賣場)、量販店(例如○○○)或藥局並非甚遠,上訴人亦有交通工具可供代步(選他55卷第55頁正、反面),且並非大量採買,則即使上訴人選舉事務繁忙,亦可於其外出時間或前往系爭居所途中順道採買,而無購物耗時過多問題,是其一改先前買生活用品贈與證人姚○雲的作法,主張係因選舉日將近,要到別處拜訪選民,無暇採買,因而改送現金云云,實有反常識性、不自然性之情,尚難認為真實。
(3)經檢察官質以:「看起來行程沒有滿到沒空去買物資?」上訴人又翻稱:「我現在不能提重物,我要發放物資都要請人幫忙,我的手有開刀,我全里的物資都請人幫忙」,但經檢察官再質以:「你在107年11月16日找姚○雲時,你太太不是在車上嗎(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他開系爭車輛去系爭居所,車上還有他老婆),怎麼沒去買物資,叫你太太拿給姚○雲?」上訴人隨又改稱:「我沒想到這一點」(選他55卷第48、49、47頁),可見,上訴人是隨著偵訊質詰的內容而隨機閃爍更易其詞,足見,其主張缺乏信用性。
(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主張因無暇或無法提重,一時疏忽而改交付2,000元現金給證人姚○雲云云,應是無足採信,而且,該2,000元應非給證人姚○英的過年或生日紅包,另參以,上訴人交付這2,000元的時間點與系爭選舉相距僅相隔8日,與系爭選舉有時間的近接性,應足以推認這2,000元與系爭選舉有關連性及對價性。
8.無法因為上訴人與證人姚○雲的關係良好,就推認上訴人不會對證人姚○雲買票:
(1)上訴人雖稱:他與證人姚○雲就像一家人一樣,那有可能向她買票(選他55卷第62頁)。
(2)但就是因為上訴人與證人姚○雲或她家族的關係良好,一則買票較有實效,再則,如向不熟悉的選民買票,又須擔負被檢舉的風險,相對來說,向友好的親友買票,則較沒有這樣的風險,因此,或可以說,向友好親友買票的蓋然性,可能更高。
(3)從而,尚無法因為上訴人與證人姚○雲的關係良好這1點,就推認上訴人不會對證人姚○雲買票。
9.關於證人姚○雲偵訊時證詞的自然性、合理性: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前去系爭居所時,其業已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並抽籤為「1號」(原審卷第159頁),所以,證人姚○雲偵訊時證稱上訴人交付2,000元給她時,有向她告稱:「他『1號』里長,這次要出來選」等語(選他55卷第10頁),應是具有自然性、合理性。
10.至於證人姚○樺的證詞部分,因有下列的瑕疵可指,信用性較為低下,應不可以援用作為「關於上訴人有無買票」的不利證據,但因證人姚○雲的證詞有上述的輔助事實可以擔保她供述的信用性,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印證她的證述內容非架空不實,所以不會因不採用證人姚○樺的證詞,而削弱或打擊證人姚○雲的供述信用性:
(1)證人姚○雲、姚○英一致證稱:證人姚○英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45分時許,不在系爭居所客廳,在樓上睡覺(東院刑事卷第55頁反面、56頁正面,本院刑事卷第130頁)。
然證人姚○樺卻證稱:「阿嬤(即姚○英)跟我們當時都坐在客廳」(東院刑事卷第44頁反面),可見,證人姚○樺與證人姚○雲、姚○英2人的一致證詞矛盾,非無瑕疵可指。
(2)證人姚○雲另證稱:「(問:A2說交錢時他在客廳?)王文卿給完錢要離開時,A2剛好要進門,A2進門時我剛好在〈註:
贅語〉要進去廚房」、「(問:A2稱你從廚房出來客廳時,他就進門了?)我記得我要進廚房時,王文卿要出去,A2剛好要進來客廳,我記得是這樣」(選他55卷第11頁)、「(問:王文卿在107年11月16日給你兩千元,他交給你錢的當時,姚○樺人在哪裡?)他人在外面」、「(問:姚○樺後來有沒有進客廳?)王文卿拿錢給我說要我買補品給媽媽吃,剛好我在廚房煮菜,然後他叫我,妹妹說舅公在叫我,我就出來。他叫我買補品給媽媽吃,我說好,然後我就收著,因為我煮菜怕燒焦,他要出去的時候剛好姚○樺就進來」、「(問:所以姚○樺是等王文卿要出去的時候才進來的?)對」等語(東院刑事卷第58頁反面),所以從這1點來看,在這樣的一個相互擦身出入的瞬間點,證人姚○樺豈能見聞上訴人拿2,000元給證人姚○雲,並說「你們有2票,你也沒在工作,生活不好過,你這個就留著當生活費,選舉就拜託了」(選他55卷第3頁),甚至聽聞上訴人說了2次「這個讓你留著當生活費」(選他55卷第3頁,東院刑事卷第43頁正面、反面、44頁正面)?
(3)關於證人姚○樺上開(2)所提到的「你們有2票」部分,證人姚○樺於東院刑事庭108年1月11日審理時證稱矛盾不一,信用性低下,不足採信(東院刑事卷第49、50頁)。
四、再來,賄選罪的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既然已經交付2千元賄賂給證人姚○雲,已說明如上,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使姚○雲後來沒有投票,上訴人仍然可以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是上訴人主張姚○雲未前往投票,不構成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及再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