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連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連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偽造「 蔡永成 」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8至16所示偽造「蔡永成」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蔡永成」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連生㈠於民國96年1月23日0時31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2D-4719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詎吳連生竟為規避罰責及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弟「蔡永成」之名義,向警員佯稱其為「蔡永成」本人,先在如附表編號1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交還予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永成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㈡另於97年5月22日2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8U-42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詎吳連生竟為規避罰責,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弟「蔡永成」之名義,向警員佯稱其為「蔡永成」本人,先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9至16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交還予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永成本人及檢、警機關對犯罪偵查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蔡永成詢問,並將上開文件上採集之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吳連生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連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永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1日刑紋字第0980071268號鑑定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文件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則屬1式4聯,第1聯通知聯,亦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戳及填單人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第2聯交付聯,交由移置作業人員收執存查,第
3聯處理聯,交付移置作業人員帶回後傳真交通隊建檔列管,第4聯存根聯,則係由舉發警察機關帶回建檔列管,而違規人在第1聯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簽名,即同時複寫至上述第2、3、4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或「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部分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永成」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係「蔡永成」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9至16部分所示文件上偽簽「蔡永成」之署名、或有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蔡永成」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收受」、「確認」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永成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8至16部分所示之文件偽造「蔡永成」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8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其另涉犯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規避刑責、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他人身分接受員警攔檢稽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復將如附表編號2至7部分、9至16部分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裁罰,其行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皆係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之欄位│偽造之署押│├──┼──────────┼───────┼──────┤│1│96年1月23日酒精濃度│受測者│簽名及指印各│││測定紀錄表││1枚│├──┼──────────┼───────┼──────┤│2│96年1月23日桃園縣政│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及指印各│││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章│1枚│││DB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B103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3│96年1月23日桃園縣政│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及指印各│││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章│1枚│││DB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B103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4│96年1月23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及指印各│││府警察局編號第961232│品駕駛人(或車│1枚│││5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5│96年1月23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及指印各│││府警察局編號第961232│品駕駛人(或車│1枚│││5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6│96年1月23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及指印各│││府警察局編號第961232│品駕駛人(或車│1枚│││5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7│96年1月23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及指印各│││府警察局編號第961232│品駕駛人(或車│1枚│││5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8│97年5月22日酒精濃度│受測者│簽名及指印各│││測定紀錄表││1枚│├──┼──────────┼───────┼──────┤│9│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章││││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10│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章││││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11│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章││││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12│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收受通知聯者簽│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章││││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13│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品駕駛人(或車││││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14│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品駕駛人(或車││││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15│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品駕駛人(或車││││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處理│││││聯》│││├──┼──────────┼───────┼──────┤│16│97年5月22日桃園縣政│車內已無貴重物│簽名1枚│││府警察局編號第960548│品駕駛人(或車││││2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主)確認後簽章││││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