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96年度自字第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至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自字第63號),因犯罪不能證明,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論罪部分(98年度自字第1號)有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仍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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