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信博
湯惟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5號、99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信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湯惟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溫信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湯惟任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溫信博於94年10月間至98年11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至10月間)間任職統一速達快遞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及向所配送客戶代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統一速達公司配送制度係由理貨員將貨物依配送地址發送至配送員車輛後方,再由配送員搬運至車輛之過程,竟與其友人湯惟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4日某時,由溫信博利用配送貨物之機會,將應由溫信博配送之加捷公司委託配送之魚油健康食品6盒(下稱魚油健康食品)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湯惟任於98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魚油健康食品載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之訂貨人 呂嬌森 住處,湯惟任並自呂嬌森處取得貨款新臺幣(下同)22,680元,嗣因統一速達公司認貨物遺失再配送同款魚油健康食品予呂嬌森,經呂嬌森告知前已收受上開貨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溫信博、湯惟任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溫信博辯稱:魚油健康食品並非伊所運送之貨物,伊並未拿取該貨物,另依統一速達公司之相關資料以觀,均無法證明魚油健康食品有送至伊工作之中壢營業所云云。被告湯惟任辯稱:伊並未由被告溫信博處取得魚油健康食品,且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6日曾借予公司(即東森禮儀公司)之客戶使用,故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雖於98年
8月6日與證人即訂購魚油健康食品之人呂嬌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但並非伊所為,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公司所有之車輛,伊平常僅有上下班使用,伊並未駕駛該車輛向證人呂嬌森送貨及收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溫信博於94年10月間至98年11月底為統一速達公司之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及向所配送客戶代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統一速達公司配送過程係由理貨員將貨物依配送地址發送至配送員車輛後方,再由配送員將貨物搬運至車輛。另加捷公司委託統一速達公司配送之魚油健康食品於98年8月4日凌晨2時6分許進入統一速達公司中壢轉運站,復於98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證人呂嬌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164巷28號5樓住處收受魚油健康食品,並交付22,680元予送貨之人等情,有魚油健康食品托運單、統一速達公司100年2月24日統訴字第030號函暨貨物追蹤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21頁),且經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中壢營業所區經理 郭國隆 、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理貨員 胡紅萍 、證人呂嬌森證述明確(見99偵6193卷第16、38-3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第48頁),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係被告溫信博與湯惟任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溫信博於98年8月4日某時將應由配送之魚油健康食品侵占入己,再交由被告湯惟任於98年8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魚油健康食品送至證人呂嬌森住處,並收取證人呂嬌森交付之22,680元貨款: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證人呂嬌森證稱:伊訂購之魚油健康食品因遲未送達,遂
請購買廠商向統一速達公司確認,嗣於98年8月6日中午時分,有自稱送貨之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伊表示魚油健康食品將送至,伊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收受魚油健康食品,並交付22,680元予送貨之人等語(見99偵6193卷第38-39頁),又依證人郭國隆證述:證人呂嬌森向統一速達公司表示魚油健康食品已送至後,統一速達公司有調閱證人呂嬌森住處路口之監視畫面,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將魚油健康食品送達予證人呂嬌森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43頁反面)。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及遠傳受信通聯記錄報表所示:上開門號確於98年8月6日中午12時16分、12時30分許與證人呂嬌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見99偵6193卷第23、25頁)。是本案魚油健康食品應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98年
8月6日中午12時16分、12時30分與證人呂嬌森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貨物送予證人呂嬌森無訛。復參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人為被告湯惟任,業據證人即該門號申登人湯惟任之母 莊邱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偵6193卷第20-21頁),並經被告湯惟任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理卷第15),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湯寶樹 為被告湯惟任之老闆,而被告湯惟任為該車輛之實際使用者,此經被告湯惟任供承在卷,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足參(見
99偵6193卷第30、37頁),堪認本案98年8月6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將魚油健康食品送至證人呂嬌森住處並收取貨款之人,應屬被告湯惟任,堪予認定。㈢又依證人郭國隆於本院證述:98年8月4日魚油健康食品配
送之路線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即3C路線)之人係被告溫信博,而魚油健康食品於98年8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已進入統一速達公司中壢轉運站,後魚油健康食品之收貨人即證人呂嬌森反應尚未收到貨物,統一速達公司清查後始發現該貨物已遺失,並於重新配送時,知悉魚油健康食品已經他人配送予證人呂嬌森等語明確(見99偵6193卷第47頁,本院審理卷第46、47頁),且有統一速達公司運送路線範圍表、貨物追蹤查詢報表附卷足憑(見99偵6193卷第61頁,本院審理卷第21頁),並經被告溫信博於本院審理時供陳98年8月
4日上開路線係伊所配送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14頁反面)。足認依統一速達公司之配送流程,魚油健康食品本應由被告溫信博配送,應堪採信。再者,衡之被告湯惟任供稱:伊與被告溫信博為同學關係,統一速達公司之員工伊僅認識被告溫信博等語(見99偵6193卷第50頁),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顯示,被告湯惟任於98年
8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有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溫信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見99偵6193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湯惟任運送予證人呂嬌森之魚油健康食品應係由被告溫信博所交付。
㈣綜上,綜合印證,依經驗法則,本案係由被告溫信博於98年
8月4日將應由其配送之魚油健康食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在於98年8月4日至98年8月6日中午間某時將之交付予被告湯惟任送至證人呂嬌森住處,並收取貨款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末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溫信博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魚油健康食品,復由被告湯惟任將該魚油健康食品運送至證人呂嬌森住處,並收取貨款,是上開二人就業務侵占之犯行,各自分工,目的均係為侵占該貨物,渠等顯係基於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之合同意思,而參與各階段之行為,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溫信博、湯惟任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固無從依統一速達公司之貨物追蹤查詢報表及集配業績
明細表之記載,確認魚油健康食品有送至被告溫信博工作之中壢營業所,惟依證人郭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公司內部是依照什麼考核的程序,來認定應運送的貨物已經交給司機進行運送?)答:我們先依照運送的區域做劃分,將該區域內的貨物由理貨人員整理到貨車的後方,再由運送的司機持PP將應運送的貨物逐件刷條碼,這樣就能知道司機確實有收到該貨物。…(問:上開集配業績明細表是由何人填載?)答:由溫信博填載。」等語,告訴代理人陳彥宇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照資料顯示(即貨物追蹤查詢報表)該魚油健康食品確實只到中壢轉運站,至於魚油食品有無進入中壢營業所,從資料上面看不出來,因為需要中壢營業所的配送人員在中壢營業所刷貨物的條碼,在報表上才會顯現出該筆已經進入中壢營業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6、61、114頁反面)。是綜觀上開配送流程,上開貨物追蹤查詢報表資料及集配業績明細表之記載,係經理貨員發送至配送員車後,由配送員以器具刷該貨物之條碼始會於上開報表中顯示該貨物資料,則被告溫信博為侵占魚油健康食品之行為時,為免事後留存魚油健康食品之資訊,並未進行刷該貨物條碼之行為,且本院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溫信博有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溫信博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湯惟任辯稱:98年8月6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曾借予他人使用,該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非伊所為云云,然被告湯惟任對於借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提供本院予以查證,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核98年
8月6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中午12時1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至該日中午12時30分再度通聯時,其基地台位置均有變更,顯見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並非在原地撥打電話,且上開二通話間尚有被告湯惟任與其友人 李秋梅 之通聯,有通聯查詢單及被告湯惟任之供陳附卷可考(見99偵6193卷第9、25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中午12時16分至30分間應係在移動中,且其中復有被告湯惟任使用該門號與友人通聯之情形,衡諸常情,借用行動電話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時,為免他人不當使用,必當留意其使用狀況,當無讓該人借用後隨意離去之理,且果在他人使用狀態中豈有撥打被告湯惟任友人通聯之可能,足見被告湯惟任上開所辯與常情迥異,不足採信。另被告湯惟任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均是伊在使用等語(見99偵6193卷第37頁,本院審理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湯惟任之公司若有借用他人使用時,為免被告湯惟任遺留車輛上之物品遭使用車輛之人取走,造成紛爭,理應知會被告湯惟任,則被告湯惟任僅空言辯稱不知該車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二人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信博、湯惟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溫信博與湯惟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湯惟任雖不具此業務身分關係,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溫信博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之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人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湯惟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溫信博利用統一速達公司交予配送之職務上持有健康魚油之機會,率爾將之侵占,足見其僥倖之心態,而被告湯惟任則於被告溫信博侵占後,將健康魚油送至受貨人呂嬌森住處以收取貨款,其行為亦殊無足取,另斟酌遭侵占貨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信博於94年10月間至98年11月底間任職統一速達公司之配送員,負責配送貨物及向所配送客戶代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公司配送制度允許配送員自行進入倉庫取貨上車配送,依職務持有配送貨物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9日上午7時許,趁配送貨物業務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倉庫內由客戶昇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配送之化妝品包裹1箱(下稱化妝包裹)載走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溫信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溫信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國隆、證人胡紅萍之證述,化妝包裹托運單,統一速達公司中壢營業所運送路線明細,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7日 陳狀報 所附之98年11月9日結報表檔案、98年11月9日配送之低溫貨物托運單影本、當日另行配送之4件貨物托運單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溫信博辯稱:伊並未有收受化妝包裹,自未有侵占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查證人郭國隆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依統一速
達公司監視光碟顯示,被告溫信博於98年11月9日總共將77件貨物搬運至運送車輛上,惟被告溫信博貨物簽單明細僅記載76件,且依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亦可發現被告溫信博有將化妝包裹(包裹上貼有藍色膠帶)放置於配送車輛上等語(見98偵28375卷第9、57-58頁,本院審理卷第46頁反面-47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速達公司98年11月9日上午7時至8時、同日上午8時至8時40分之出貨作業廠區現場光碟,其勘驗結果分別為「經勘驗上開s2408d-Z0000000000000000.vgz,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點二十七分至同日上午八時止,經計算光碟內容有關被告在現場搬運貨物上貨車之件數,共計有53件。」、「畫面中看到被告將貨物上面貨運單撕下放入貨車內,並將貨物推到監視器畫面以外之範圍,故就該檔案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放置幾件貨物上貨車。」、「經本院檢視錄影光碟畫面於二十七分三十九秒被告搬運第一件貨物上車之包裹,該包裹於外型上有膠帶黏貼於中央,但就該包裹上之託運單之內容,從錄影光碟畫面上無從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正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溫信博有於98年11月9日將77件貨物搬運至配送車輛上,且亦無從依錄影光碟畫面辨識被告溫信博化妝包裹(包裹上貼有藍色膠帶)有出現於被告溫信博配送範圍,則證人郭國隆前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據此認被告溫信博有侵占上開貨物之行為。
㈡又本案化妝包裹雖為被告溫信博配送之範圍,業據被告溫信
博供 陳無訛 (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反面),復有統一速達公司SD日結報表、運送路線範圍表(見99偵6193卷第61頁,本院審理卷第72頁)附卷可稽,然參之證人胡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有於98年11月9日將化妝包裹發送予被告溫信博之區域等語(見98偵28375卷第
12、58頁,本院審理卷第48頁反面),及上開勘驗結果,本案統一速達公司是否確有將該貨物發送至被告溫信博負責之區域,已難認定,自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溫信博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㈢再者,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溫信
博有何業務侵占化妝包裹之犯行,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溫信博涉犯98年11月9日業務侵占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溫信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溫信博被訴98年11月9日業務侵占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據無罪推定之法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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