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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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瀚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瀚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槍枝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姜瀚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仍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因另案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交保出所後,迄於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併將之藏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姜瀚承前揭榮民南路之住處進行搜索,姜瀚承見狀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連同彈匣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於上址4樓北側房間窗戶往1樓空地丟棄,恰為執行搜索之員警發覺,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姜瀚承於本案警、偵訊,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
被告涉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案件(下稱前案,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996號)之警、偵、本院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前開審判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證據有遭強暴脅迫取得,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均具證據能力。
㈡卷附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3日刑鑑字
第10000233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94430號函覆扣案子彈之鑑定結果;前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7371號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理由:此雖為鑑定機關、鑑定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鑑定,並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惟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及前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
扣案物,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姜瀚承固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之事實,惟辯稱本案查扣之槍彈,與前案所扣得之槍彈係於99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同時、一次向自稱「 李佳源 」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而檢察官亦依被告於偵查中如上供述,認定被告確實係同時向「李佳源」購得本案及前案遭查扣之槍彈。
三、經查:㈠如事實欄所載本案之查獲經過,業經被告姜瀚承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3顆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該槍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於送鑑時試射擊發,且均能擊發具殺傷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233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94430號函各1份存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足憑,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4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前揭榮民南路住處搜索,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於99年10月14日交保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96號起訴公訴,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即前案),尚未判決乙情,亦經被告坦白承認在卷,且有前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7371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6頁至第87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有以下不一致之處,無從令本院相信其所言為真,而形成爭點:
⒈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之歷次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並
未陳述有何同時購得之情,且其於前案99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偵訊時,業已詳細陳述其如何以新臺幣2萬6,000元,在中原大學向友人購得槍彈,絲毫未提及本案扣案之槍彈亦同時購得(見同上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96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而於本案經警查獲後,方為如上之辯陳,核其所述究屬真實,抑或臨訟杜撰之詞,甚為可疑。
⒉又其於本案經警查獲後之第一次警詢(100年2月11日),
係稱:「(問:為警查獲之仿貝瑞塔M8改造手槍1把,未經你丟置空地前藏匿何處?)我原是藏在二樓臥室的床底下,因為知道警察來家裡,所以才從4樓窗戶往外丟」、「此次被查獲槍枝,是我上次99年7月底犯槍砲案件同時購買的槍枝,但當時我把該槍藏匿在住處旁空地的樹下,所以上次警方沒有查獲,所以上次警方沒有查獲…」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
⒊再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
程序中,卻稱:在前案被查獲當時,將本案所查扣之槍丟在家裡屋外後面以盒子裝起來,前案交保之後,再將之撿回來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8頁反面)。
⒋被告另於本案準備程序稱:本案所扣得之槍彈在前案為警查
獲當時,就一直放在前揭榮民南路住處4樓廁所馬桶後面的地上,且以蛋捲盒包裹;警察在前案搜索時並未至4樓,所以並未發現;自從前案交保後,該槍彈就一直放在該處,沒有人動過,直到本案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才從4樓窗戶將槍枝往外丟等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卷第21頁)。
⒌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供述,對於本案查扣之槍彈如何與前案
同時購買、藏放,至少有三個版本之不同辯述,本院以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罪責極重,且為檢警大力查緝之目標,本件被告於前案交保後,迄本案再度被查獲僅相隔約4個月,時間尚非久遠,其因記憶不清之可能性甚低,且若其所述為真,因被告已有前案遭查緝之情形,其於交保後,理應對於本案扣案之槍彈應如何處置、如何藏放更應小心應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此期間還曾持有大量之槍彈,而有相互混淆之可能,橫情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如上存有重大歧異、內容相互矛盾之供述。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係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所致,但細觀前揭詢、訊問筆錄及本院依直接審理所見,被告在歷次審判外陳述時均未特別提及因施用毒品而有提藥、記憶不清之情,反而能清楚陳述扣案物品之來源、用途,且其於本案審理時面對本院及公訴人之提問,均應答如流,思緒清晰,並無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異常、記憶嚴重減衰或舉止怪異之情形,況其對於如何同時購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能陳述前後一致,但對於如何將之藏放等細節有所不一、矛盾時,卻推稱因施用毒品所致,顯見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希冀獲判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前案搜索票之搜索處所係記載:桃園縣中壢市○○里○○鄰
○○○路○○○巷○○號,並未限定執行員警僅能搜索該處之2樓,而持有槍彈之法定刑極重,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威脅,此為警檢大力查緝之重點,無證據證明前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在住處2樓扣得槍彈後,並未再至其他樓層進行搜索,應認被告於前案持有槍枝遭員警查獲、交保之後,始另行起意更為本件持有犯行,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時間久暫,將影響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在量刑上將產生不同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係於前案交保後、本案為警查獲間之某日,另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而又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對被告較為有利,至為顯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姜瀚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姜瀚承自99年10月14日交保後之某不詳時間,迄至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上開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9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起即開始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容有誤會,此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而此部分之事實,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準此,被告姜瀚承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且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3月間因非法持有槍彈,而於99年4月間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前科,竟又再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足見前揭宣告之刑無法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自有適度加重刑期之必要,而被告此次犯行已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危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僅1支、子彈之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及被告自述其母親患有精神疾病、父親已退休,由其哥哥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均能擊發具殺傷力,惟均因試射時使用耗損,均已非子彈而成待廢棄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姜瀚承所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末按被告姜瀚承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
2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並於99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3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於99年4月26日前之4月間某日經警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遭搜索而查扣槍彈之時間,然理由欄已清楚載明扣案槍彈送驗後,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7866號槍彈鑑定書認為均有殺傷力,顯然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時間顯然在99年4月19日之前,至為明確)附卷可稽,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固已執行完畢,惟其持有槍彈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確定前,檢察官可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將因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執行刑而導致上開妨害自由罪亦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李麗珍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公設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本院公設辯護人代其撰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槍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槍枝管│1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制編號: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62,含彈匣1個)││用之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均│││││能擊發具殺傷力││││││└──┴────────┴──┴─────────────────────┘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編號│品名│數量│├──┼───────┼──┼──┼────────┼──┤│1│彈頭│19顆│2│喜得釘│10排│├──┼───────┼──┼──┼────────┼──┤│3│道具彈殼│35個│4│改造彈殼半成品│10個│├──┼───────┼──┼──┼────────┼──┤│5│底火│30個│6│改造槍枝用彈簧│6支│├──┼───────┼──┼──┼────────┼──┤│7│改造槍管(白)│3支│8│模型槍管(黑)│3支│├──┼───────┼──┼──┼────────┼──┤│9│模型槍滑套│1支│10│游標卡尺│1支│├──┼───────┼──┼──┼────────┼──┤│11│研磨工具│1盒│12│鋼筆型電動研磨機│1支│├──┼───────┼──┼──┼────────┼──┤│13│電鑽│1支│14│鑽頭│5支│├──┼───────┼──┼──┼────────┼──┤│15│硫磺粉│1包│16│手持砂輪機│1支│├──┼───────┼──┼──┼────────┼──┤│17│銼刀│10支│18│鉗子│5支│├──┼───────┼──┼──┼────────┼──┤│19│螺絲起子│3支│20│砂紙│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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