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李勻李俊賢 之承.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暨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關佩芝 即李俊賢之.原告 李中 即李俊賢之承.被告 簡彰延
詹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彰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志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賢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0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關佩芝及子女李中、李勻,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關佩芝、李中、李勻已於100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李俊賢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
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於昇捷臻品社區各公佈欄暨部落格9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彰延、詹志成應分別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在昇捷臻品社區各公佈欄9日以上。」(見本院卷71頁反面),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簡彰延、詹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彰延為昇捷臻品社區(下稱昇捷社區)第
9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同屆社區設備委員即被告詹志成明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俊賢並未私接電源竊取社區公電,竟未經管委會會議決議,即私下撰寫不實內容,於98年5月
6日以臻字980506號公告張貼在昇捷社區6部電梯、9處公佈欄長達9日,毀損李俊賢之名譽。另簡彰延於98年5月11日向埔子派出所報案謊稱李俊賢竊取公電,並召請社區特約機電人員檢查李俊賢住所內外開關線路,經在場2位員警暨機電人員證實李俊賢並未私接電源竊取社區公電,被告簡彰延竟仍故意於98年6月2日在昇捷社區宴會廳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中,不斷指稱李俊賢私接公設用電之不實情事,令昇捷社區住戶對李俊賢之名譽產生嚴重負面評價,使李俊賢之人格評價受貶甚鉅。李俊賢於昇捷社區附近店面開業營生,店內客源諸多來自昇捷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昇捷社區公然散布足以影響李俊賢名譽之不實言論,已對李俊賢多年苦心經營之商譽及個人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彰延、詹志成各賠償李俊賢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區○○○○○道歉啟事,俾回復真相,還李俊賢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彰延、詹志成應分別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在昇捷社區各公佈欄9日以上。
二、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被告簡彰延辯稱:伊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就是要公告委員所
發現之事實,伊係因李俊賢將其住家前方公共電燈之電源開關私自移到其家中,屢經勸導無效,始為臻字第980506號公告,該公告內容並不致使人誤認李俊賢有竊電之行為;另伊於98年6月2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之發言,係將社區委請達雋機電維修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雋公司)檢查社區公共電源之結果,向在場人士報告,亦不在貶損李俊賢之名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志成則以:伊當時係擔任昇捷社區之設備委員,因社
區已實施多項節能減碳之措施,但電費卻未相對節省,伊始開始追查原因,嗣發現李俊賢將社區其中一個公共電源開關接至家中,違反社區規約第9條第5項第8、17、21款之規定,經向李俊賢確認,李俊賢亦知悉公共電源開關在其家中,但拒不回復,伊與簡彰延方將其私遷社區電源開關乙事進行公告,該公告內容從頭到尾均未指稱李俊賢偷電,「偷電」二字係原告自己說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簡彰延、詹志成分別為桃園縣桃園縣寶慶路126號至13
6號「昇捷臻品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設備委員;李俊賢原為昇捷社區A3-1樓住戶。
㈡簡彰延、簡彰延共同決定製作內容為:「主旨:本社區公設
電費異常增加,將由設備委員及機電人員作全面普查乙案。說明:一、A3-1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一事。二、98年
3月中旬經社區設備委員向當事人証實自今未有改善,即日起三日內令該住戶復原,爾後若有住戶擅自接電類似此事,一經查覺以法究辦。」之公告(公告字號為臻字980506號,下稱系爭公告),並於98年5月6日將上開公告張貼於昇捷社區公佈欄。
㈢簡彰延於98年5月11日,委請達雋公司派員至李俊賢住處及
社區公共區域檢查電源管線。簡彰延於98年6月2日,在不特定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昇捷社區C棟1樓宴會廳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中表示:「我們請達雋的機電一起來做的,所有的我們整個社區都走一遍,結果發現兩條電線是私接出來的,我們是直接把他剪掉,而沒有去再追究那個電線是往那邊走的」、「各位委員,我們就這個A3一樓的事情,因為是要讓所有的委員瞭解一下,目前他所做的這個,我們現在就已經把它復原了」、「就A3一樓,我們這個那天是11號吧,11號那天就已經已有請機電人員,我們社區有總體檢一次,那是有發現有兩條電線是外接的,後來已經把他剪掉了」等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公告是否足使一般住戶認為李俊賢有私接公電,導致社
區公電異常增加之行為?㈡簡彰延於98年6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之上開言論,是
否亦有指摘李俊賢私接公共電源之意?㈢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公告是否足使一般住戶認為李俊賢有私接公電,導致社
區公電異常增加之行為?經查,系爭公告全文內容為「主旨:本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將由設備委員及機電人員作全面普查乙案。說明:一、A3-1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一事。二、98年3月中旬經社區設備委員向當事人証實自今未有改善,即日起三日內令該住戶復原,爾後若有住戶擅自接電類似此事,一經查覺以法究辦。」,其主旨欄先指出「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後於說明欄稱「A3-1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98年3月中旬經社區設備委員向當事人証實自今未有改善」,依其前後文對照觀之,已足以使社區住戶認為昇捷社區A3-1樓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致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又證人 李嬿 即昇捷社區總幹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社區管委會決議普查是否有住戶竊盜,並公告籲請住戶不要私自接電,系爭公告是簡彰延叫伊製作的, 伊有 跟主委建議不要寫幾號幾樓,因為社區尚未就公共用電部分進行普查,如果寫了門牌號碼,就是針對該住戶,但是簡彰延說寫上去沒關係,公告製作後有請簡彰延確認簽名,若從該公告主旨看到說明,確實會認為這個公告就是指A3-1樓住戶私自竊電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刑事卷宗第94頁至96頁),可見系爭公告在製作張貼前,社區尚未確認李俊賢住家前之電源開關是否擅接公電,且系爭公告之內容確會使人誤認李俊賢有竊取社區公電之行為;另昇捷社區公關委員 蔡介元 於98年6月管委會會議中亦表示「他(即李俊賢)現在的論點是說我們好像是在講是他偷電…這個地方確實是有想像的空間,因為每個看公告人,他有不同…我覺得這件事情為什麼要變得說要張貼」,此有昇捷臻品社區98年6月會議記錄譯文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98年度偵字第19013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卷第37頁),可見蔡介元亦認系爭公告之內容會使其他住戶認為昇捷社區A3-1樓樓住戶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致社區公設電費異常增加,是被告簡彰延、詹志成徒稱系爭公告並不會讓一般住戶認為李俊賢私接公共電源開關導致社區公電異常增加(即竊電)云云,並無可採。至李俊賢固有將其住家前之走道電燈開關變更管線接用其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開關所連接之電源實為李俊賢住家私電,並未使用社區公電,此經證人即達雋公司副總 屈方明 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是上開電源開關之變更顯不致使社區公共電費增加,縱認簡彰延、詹志成基於其等管理委員之職務,得請求李俊賢將上開走道電燈電源開關復原,然電源開關變更既與社區公共電費增加乙事無關,被告簡彰延、詹志成決定內容之系爭公告卻將上開電源開關復原與竊取公電二者相互聯結,致使社區住戶誤認李俊賢以擅自接公共電源開關之方式竊取社區公電,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公告,已足以貶損李俊賢之社會評價,而屬侵害李俊賢之名譽甚明,被告
2人以其等有權利命李俊賢回復電源開關為由,否認有侵害李俊賢名譽權之事實云云,亦非可信。
㈡簡彰延於98年6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之上開言論,是
否亦有指摘李俊賢私接公共電源之意?被告簡彰延於達雋公司人員已至昇捷社區檢查李俊賢住家前走道電燈之電源開關,確認係接取李俊賢家中之私電後,仍於98年6月2日在不特定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昇捷社區C棟1樓宴會廳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表示:「我們請達雋的機電一起來做的,所有的我們整個社區都走一遍,結果發現兩條電線是私接出來的,我們是直接把他剪掉,而沒有去再追究那個電線是往那邊走的」、「就A3一樓,我們這個那天是11號吧,11號那天就已經已有請機電人員,我們社區有總體檢一次,那是有發現有兩條電線是外接的,後來已經把他剪掉了」等語,其語意顯在指稱A3一樓住戶私接2條電線至社區公電,此與達雋公司之上開清查結果明顯不符,故被告簡彰延於98年6月2日所為之上開言論,亦難謂非對李俊賢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
㈢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據?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查被告簡彰延、詹志成於98年5月6日所為上開公告行為,及被告簡彰延於98年6月2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之上開發言,均足以對李俊賢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屬妨害李俊賢名譽之侵權行為,李俊賢當有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而,李俊賢已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4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關佩芝、李中、李勻於本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依民法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李俊賢因遭被告2人侵害名譽權所得行使之請求權,係一身專屬之權利,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因屬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且經李俊賢起訴,而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繼承外,其餘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即請求被告2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不得讓與或繼承,尚不因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等之承受訴訟而得繼承。依此,原告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李俊賢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有關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非屬原告所得繼承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查李俊賢遭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業如前述,
其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再李俊賢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昇捷社區附近開店營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95萬7,800元,而被告簡彰延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珠寶業,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財產總額為458萬8,895元,另被告詹志成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貿易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
0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李俊賢與被告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俊賢因被告2人於98年5月6日所為上開公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而原告 陳明 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係請求被告2人平均負擔,故被告2人就上開公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各應給付李俊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萬元。至簡彰延另於98年6月2日在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為上開不實言論乙節,因非如系爭公告刊登在公佈欄多日,所受損害之情節較輕,故李俊賢就此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萬元為允當。李俊賢雖於提起本訴後之100年4月4日死亡,惟李俊賢既於死亡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原告等人於李俊賢死亡後,承受本件訴訟,依繼承而共同行使此部分請求權,即非無據,是原告等人之請求於被告簡彰延應給付8萬元及被告詹志成應給付4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彰延給付8萬元,被告詹志成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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