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仍在飲用啤酒八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不慎撞及對向被害人甲○○所騎乘PL三─二五0號重型機車(涉嫌毀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右開時、地因己之過失而發生車禍,然堅決否認伊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因素而肇本件車禍,辯稱:案發之基隆市○○路路段有一個彎道,伊駛過該彎道後,路邊又有違規停車,伊之車道被該違規停車之車輛擋住,伊才將伊之自用小客車往馬路中間開,被害人甲○○因看見伊之自用小客車開在馬路中間欲煞停其所騎乘機車,就滑倒撞到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等語。經查:「一、按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並經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本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部於本(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以探求實務上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二、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可見行為人呼氣之酒精濃度若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在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下,若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例如行為人自後追撞正常行進中之前車、闖入逆向車道而肇事等具體客觀事實。再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被告酒醉?)因為我從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調至安定派出所,依我所知來往崇德路的車輛車速都不快,因為該處有大轉彎。被告車禍有請修車師傅來現場,發現他的前輪卡死,可見他車速很快。我就此項事實及聞到他口中的酒味判定他醉了。」、「(檢察官問:被告是幾個輪子卡死?)我沒有注意看,只看到修車師傅在幫被告弄輪胎。」、「(檢察官問:為何輪子卡死就會認為被告的車速很快?)因為如果車速不快,輕微碰撞輪子不會卡死。有喝酒的人反應會慢半拍。」、「(檢察官問:據你判斷,當時被告之車速為何?)約有時速六十公里。」、「(檢察官問:就你觀察所得判斷,被告當時有無辦法安全駕駛?)應該沒有辦法。」云云,然被告辯稱當時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輪沒有卡死而是被機車滑倒時戳破了左前輪,證人乙○○亦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時僅證稱被告說其之左前輪破掉去找修車廠,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僅顯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因破損漏氣而停在案發地點之左前路邊,可見證人乙○○證稱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卡死僅係該證人個人之推測,此由其證稱其沒有注意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有幾個輪胎卡死、僅看到修車師傅在幫被告弄輪胎等語,益徵瞭然。又者,證人乙○○證稱被告案發前之時速約有六十公里,然本件車禍現場並無任何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可見該證人所證被告時速有六十公里云云,實無科學之憑據。復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案發路段係一雙向二車道之路段,道路之寬度不甚寬,因之於道路之兩旁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再者,被告行駛之車道寬度為四.一公尺,該車道有一灰色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邊,且車身橫幅約有五分之三停出於黃線之外而佔用車道,而被害人所騎乘之對向車道則寬度為三.七公尺,該車道之路邊無任何違規停車之車輛,被害人於本院前開審理時且證稱被告所行駛車道之路邊本有二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警方趕到現場前該二輛車即已駛離,然IE-四六九五號之自用小客車則仍違規停在前開地點、該車沒有移動過等語,由此等客觀事實可知,即使任一完全無飲酒之駕駛人行駛與被告相同之路段與車道,在途經相同地點時,因車道僅寬四.一公尺,而車道之五分之三又遭違規停車之車輛佔用,均會將己所駕車輛往路中央移動,以避免撞及路邊停車之車車輛,尚未可因此即判斷被告因將己所駕車輛往路中央移動而肇事即係因受酒醉之影響;即便如是,被告在前開狀況下,在往路中央移動前,自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時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被害人之機車已近而仍將己之自用小客車往路中央移動,肇致被害人避煞不及滑倒而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被告自有過失,其亦自始不否認之,然本件之二處刮地痕均在馬路中央,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被害人亦明承其於案發時確實係騎在接近馬路中央,而其所騎乘之車道又無路邊違規停車,乃在行近彎道前仍未靠路之右邊騎乘,則被告與被害人在馬路中央相互碰撞,雙方均屬與有過失,若未有其他客觀事實足徵被告肇事係受酒醉之影響,則該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實屬未能斷定,因之,證人乙○○前開證稱被告係在逆向車道撞及被害人云云,亦與事實有間。再查,證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前開訊問時證稱「(問:在現場時有看到被告,發現他有無走路不穩或說話意思表達不清的狀況?)雙方當時在爭執誰是誰非,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被告走路、我與他言談都沒有因為酒醉而不勝酒力、行走不穩或言談不清的情況。」等語,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時亦直承其除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填載被告「酒醉駕車」外,並無對被告做觀察結果欄所載之各項測試;非惟如是,至現場測繪照相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余曙勝 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時甚至證稱「(問:你到達現場時被告有無酒醉而走路不穩或說話不清之狀況?)無。被告走路、說話均正常,我們本來不知道他有酒後駕駛,因為依規定車禍肇事的雙方均須做酒測,我們對被告做酒測才知道他是酒後駕駛。」等語,可見被告雖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然其酒醉之狀態並非明顯,則其是否因服用酒類過量而致肇本件車禍,在本案之前開具體情狀下,尚屬無從斷定。綜上,本件被告經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三八毫克,然其所肇致之具體車禍尚無從斷定與其之酒精濃度有若何干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公共危險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