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同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親自收受,此有郵政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又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異議人縱曾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然此亦與前揭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之程式不符。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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