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97年度審簡字第56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8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某銀行前,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下稱中庄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7年3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丙○○,自稱係丙○○同事 陳怡蓁 ,並向丙○○謊稱急需用錢,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
4時35分許,至台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乙○○上揭中庄郵局帳戶。嗣丙○○向陳怡蓁詢問借款之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97年3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係甲○○之大嫂,因替朋友擔保債務無法清償,要求甲○○幫忙還錢,由於詐欺集團成員能清楚說出甲○○丈夫、大伯之姓名,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10時56分許,至台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操作自動提款機各匯款3萬元,合計
6萬元至乙○○上揭中庄郵局帳戶。嗣甲○○與其大嫂聯繫,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二第22頁第7行、第26頁第15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就該不詳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丙○○、甲○○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部分,除原判決認定之丙○○,尚有甲○○。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惡性較輕,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前揭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