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9至10行所載「嗣於105年5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查獲」之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
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智惠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7年間至9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末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②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此外,亦查無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5包│與本案無關。│├──┼─────────┼────────────┤│二│海洛因8包│與本案無關。│├──┼─────────┼────────────┤│三│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四│SAMSUNG手機4支│與本案無關。│├──┼─────────┼────────────┤│五│SONY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六│IPHONE手機3支│與本案無關。│├──┼─────────┼────────────┤│七│YAVI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八│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九│新臺幣拾萬元│與本案無關。│├──┼─────────┼────────────┤│十│筆記本1本│與本案無關。│├──┼─────────┼────────────┤│十一│夾鏈袋1批│與本案無關。│├──┼─────────┼────────────┤│十二│注射針頭3支│與本案無關。│├──┼─────────┼────────────┤│十三│橡皮管1條│與本案無關。│├──┼─────────┼────────────┤│十四│分裝勺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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