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 林祐羽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被告 何宛儒 訴訟代理人 陳姵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 于正傑 (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結婚,育有一子,並於110年4月20日離婚。然被告與于正傑竟於110年2月至3月間交往,並至少發生3次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嚴重影響原告與于正傑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至今仍需至家醫科、身心科就診,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亦曾透過于正傑表示願就前開行為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為請求。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于正傑為高中同學,自110年2月起開始聯絡,後發展為交往關係,但交往關係於同年3月為原告所知後,被告即向原告及于正傑表達將不再與于正傑來往,但未與原告有任何賠償事項之協議。
㈡、兩造於110年4月20日離婚後,于正傑復又以單身身分與被告聯絡,除生活上向被告索要金錢,也曾向被告借款13萬元,此筆借款亦為原告所知悉,且于正傑借得款項後,即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本身為輕度瘖啞,與一般人相較,並無太多正常社交生活,來往者多為瘖啞人士,也較易信任他人,現已知悉與于正傑有違法理,仍望法官酌情考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原告與于正傑於106年8月17日結婚、於110年4月20日離婚。
㈡、被告對原證一、原證二的對話內容無意見。
㈢、原告對被告111年8月10日提出書狀所附文件無意見。
㈣、被告於110年2月至3月間與于正傑交往時,知悉于正傑為有配偶之人,並有發生性行為3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于正傑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即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自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
⒉經查,被告自承:伊與于正傑是高中同學,知悉于正傑與原
告為夫妻,因于正傑之追求,於110年2、3月時,與于正傑有發生性行為3次,來往期間約2個月,3月間原告發現後,曾來找伊及伊之母親,當時已談好不再往來,故與于正傑分手;後來于正傑離婚,又來找伊,表示已經離婚,方與于正傑繼續往來,但于正傑向伊借錢,要伊去貸款,伊貸款10萬元全交給于正傑,之前亦曾陸續交給于正傑3萬元,原告認為3萬元是于正傑的生活費,不願意還,伊因為找不到于正傑,就通知原告,原告在LINE上答應要還錢,還請伊先繳貸款分期款,她會直接把錢匯入貸款帳戶84551裡面,但原告未依約定匯入;伊並未承諾要給原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于正傑間有超乎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于正傑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8次,然依原
告提出于正傑與被告間如原證一、原證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尚不足證明原告上述主張;原告雖另請求以于正傑之證述為證據方法,惟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可見于正傑與被告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且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洽談還款之事,是于正傑與被告間顯存有利害關係,縱到庭證述,其證言亦難期公允,本院因認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就兩造之個資不予詳述),復參以原告與于正傑結婚時間及被告侵害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確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