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明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豐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福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明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5段與南田街口,因酒醉吵鬧,其胞兄 林宏洋 報警請求協助送醫,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所長 裘景智 及警員 楊景棠 到場處理,林福明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上開2名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裘景智、楊景棠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當場侮辱員警裘景智、楊景棠,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員警裘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福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0至51、109至110頁,本院簡上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裘景智、證人楊景棠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林宏洋警詢時供述相符(見速偵卷第57至59、61至63、65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公然侮辱譯文1份、告訴人裘景智及證人楊景棠盤查時之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濃度測量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7、71至73、75、77、79、81、8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派出所所長裘景智及警員楊景棠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公然侮
辱罪部分僅裘景智提出告訴,應構成1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將上開裁定意旨涵攝於本件,亦未具體於本件中說明本件不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應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之證明方法。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前案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公然侮辱,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予以判處拘役30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行為既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以之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且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吵鬧,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前從事隨車人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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