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崑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原記載「…,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利用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陳崑輝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參見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1233號卷宗第147頁)。㈢理由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33號卷宗第1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33號卷宗第14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陳崑輝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於110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崑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2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