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23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斗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交岔口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車輛,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斗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黃冠誠涉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證物初驗結果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等文件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前取得扣案之菸斗1支,嗣後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值夜班,扣案菸斗不是我的,我是在車內後座撿到這個菸斗,我不知道是誰的,應該是某位客人遺留下來的,我暫時保管放在中央扶手置物箱,看有無客人來跟我聯繫拿回,我不知道該菸斗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亦未曾使用該菸斗過等語。
經查:
㈠扣案菸斗係警方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交岔口前,對被告進行盤查時,徵得其同意搜索,而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扣得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中簡卷第27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20至2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收搜索同意書在卷、扣案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5頁)。又扣案菸斗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其內殘渣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編號D0000000號之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取得本件含有大麻殘渣之菸斗持有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等情,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白牌車司機,扣案菸斗係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座所拾得等情,為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甫遭查獲之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一致,且提出其擔任白牌車司機之名片,及於110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客人之叫車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無從推認被告前揭所辯有何不實之處。
㈢又觀諸扣案菸斗之照片,構造為煙嘴、煙管及斗缽,並無其
他特殊構造或機關,實與吸食一般煙草用之煙斗構造無甚差異,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撿拾該構造普通之煙斗時可否知悉其內含毒品,已非無疑。酌以被告本次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大麻類毒品代謝物呈陰性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參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起訴、判決,更遑論與大麻相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吸食或持有大麻之經驗或具有有關大麻之知識,而卷內又無查獲當時扣案菸斗內殘渣之照片,無從判斷以肉眼能否認出菸斗內之殘渣係大麻菸葉,被告否認知悉扣案菸斗內有大麻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撿拾扣案菸斗器時明知或可預見其內殘留有毒品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被告持有之菸斗內雖經檢驗內含大麻殘渣,然依該普通煙斗之外觀、辨識大麻所需知識、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經驗,尚難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該吸食器內殘有大麻等毒品,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之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