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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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選任辯護人曾勁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
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並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楓樹分公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3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得之物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且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尚屬低微,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楓樹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㈠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96號被告李佳樺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曾勁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楓樹店店內,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職員 謝昀芝 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300元之冷凍大白蝦1盒、冷凍白刺蝦1盒、漢漢冷凍水餃(泡菜豬肉)1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與保冰袋之中,隨後至結帳區向店員聲稱要去車上拿信用卡,並將待結帳其餘商品留在現場,惟事後並未返回店內結帳,即駕駛牌照號碼ALT-8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上開物品離去。嗣謝昀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竊嫌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佳樺到場說明,其主動提出冷凍大白蝦1盒、冷凍白刺蝦1盒、漢漢冷凍水餃(泡菜豬肉)1包供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佳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急於上廁所所以先開車離開,有請 周勝凱 回去全聯結帳,但上完廁所後未再確認云云。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昀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依賣場商品陳列區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將竊得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與保冰袋之中,背負在身上,手推購物車前往結帳區結帳,而結帳區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發現被告於現場監視器時間0000-00-0000:46:10右側肩膀背裝有水餃之條紋保冰袋、左肩背藏有冷凍白蝦之黑色購物袋,藉機將竊得商品夾藏離開,又遭竊之商品具有相當之重量,且係被告於商品陳列區刻意裝入其自備之保冰袋、購物袋,亦均有沉甸現象,其辯稱係一時疏忽帶離賣場,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辯稱請周勝凱代為至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走回車上將東西拿給副駕駛座的乘客,就走回駕駛座駕車離開等情,顯見被告並無持購物袋內之商品返回結帳之意思,其此部分所辯情節,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勘驗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