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德選任辯護人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陳金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鄭乃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車行紀錄地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下不再贅敘「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與告訴人鄭乃瑋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有未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4000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9頁),及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知悔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命其參加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行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98號被告陳金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橋由忠勇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進,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向上路橋近忠勇路200公尺前,本應注意在橋樑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乃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進,行經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鄭乃瑋受有頭部鈍挫傷、疑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詎陳金德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鄭乃瑋,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乃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德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鄭乃瑋受有傷害,暨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騎車離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瑋之指證(1)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⑵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3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肇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被告騎車肇事之經過及其肇事逃逸之事實。4林新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