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周友昱
被 告 林添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詎其未依約償還
本息,依現金卡約定條款,應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714元及其利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單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5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