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趙張友妹
趙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凱聲
被 告 劉守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守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等,惟原告於收受上裁定後於103年3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9樓
之16建物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6建物為止。是本件依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即「確定被告之建物應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之
建物為止」部分之請求,核其價額無從估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3,000元,本件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14,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