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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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劉兆勝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詎料
被告債務不履行,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
㈠督促債權乃屬虛構,原告並未督促還債,並未與被告見面,
也並未與被告有電話聯絡,僅有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原
告有與被告訊息往來中提及一次,且當時簡訊中,被告曾向
原告提出支付薪資,倘原告從薪資中扣除欠款,仍欠被告三
萬元,故原告催討無理。
㈡當初訂立借據,是因原告積欠被告薪資未給付,向原告請求
薪水時,因原告官司纏身,多次要求被告於法庭上作偽證,
被告並不願意。起初原告並不願給予被告薪水,事後僅給被
告一萬元,並要求被告立下借據,此為臨時起意所簽訂,且
被告係因需要資金,迫於無奈所簽訂。
㈢原告不止一次嫁禍於被告,原告曾積欠電信費,置之不理,
更留債予被告;再者,原告係為詐欺累犯,目前有數項官司
正在法院審理中。
㈣原告積欠被告薪水,薪水用來抵銷債權綽綽有餘,原告反而
要求被告償還債務,不通人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
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一萬元,並提出借
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此係其
需要資金,迫於無奈簽立借據,故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款一
萬元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被告薪
水可為抵銷、原告起訴前並未向被告催討、原告常以此方式
詐欺他人等語置辯,惟被告空言主張,無法就前揭障礙事由
舉證證明,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抗辯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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