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62號
原 告 王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鏡羽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訴未合法定必備程式,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請具狀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