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62號
原   告 王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鏡羽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訴未合法定必備程式,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請具狀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須具體特定),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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