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72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石鋒琳
        劉同發
被   告  暐承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娟 (原名 張慧娟
法定代理人   黃東龍
       張 蔡英桃
        陳萬德
        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暐承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暐承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
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暐承公司即應行
清算,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國102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
被告暐承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張惠娟、黃東龍、 張蔡英桃 、陳
萬德、 田光照 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暐承公司、張惠娟、訴外人 黃金露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黃金露部
分,核屬對於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部分所為訴之撤回,應
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暐承空調有限公司以被告張惠娟為連帶
保證人,於85年6月30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購買牌照號碼Q5-1038之福特六合小客
貨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2,408元
,約定首期支付58,000元,85年10月30日應給付40,989元,
期間自85年12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每2個月支付42,129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9月27日止尚積欠借款11
6,983元。嗣福灣公司於95年10月28日將該借款債權移轉於
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暐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德則以:被告公司已解散,
本案是黃東龍、張惠娟夫妻在處理,我是公司員工,完全不
知道公司的事情等語;被告暐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田光照則
以:黃東龍是我的舅舅,85年間我尚入伍當兵,完全不知道
本案的事情,我已經很多年沒有黃東龍的音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張惠娟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暐承空調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萬德、田光照之上開情詞則均係就其等個人事項所為抗辯
,然渠等對於本件借款債權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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