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858號
原   告  陳余春妙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靜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
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拆除監視設備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3,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合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原告僅繳納5,510元,尚欠2,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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