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顏裕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3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裕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2月23日20時52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花園夜市停車場。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扣押物品電擊器照片1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前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
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並以行政院
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由此可見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之警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僱(任)用
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
、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
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
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
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
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器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
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電擊器。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
係於「網路以2,000元購入查扣之電擊器,目的係為防身之
用」等語(本院卷第3頁),可見其並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許可後所購置,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至明。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未經許可
即攜帶電擊棒至衝突現場,不僅危及公共秩序,更影響社會
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
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又查禁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電擊棒1
支,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業如前述,自
應依法宣告沒入。
五、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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