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顏裕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3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裕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2月23日20時52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和緯路花園夜市停車場。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三)扣押物品電擊器照片1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前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
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並以行政院
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由此可見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為「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之警械」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僱(任)用
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
、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
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
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
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警械執
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
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是除電擊器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
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電擊器。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
係於「網路以2,000元購入查扣之電擊器,目的係為防身之
用」等語(本院卷第3頁),可見其並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許可後所購置,應不得攜帶扣案之電擊器至明。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未經許可
即攜帶電擊棒至衝突現場,不僅危及公共秩序,更影響社會
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持有
上開公告查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又查禁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電擊棒1
支,係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業如前述,自
應依法宣告沒入。
五、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