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尤福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尤福與相對人 尤瑞雲 、 尤炎雲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家事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暨有相對人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負擔,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亦均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103年1月21日就上開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給付扶養費卷宗,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75元。因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60歲,以內政部101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60歲平均餘命係21.02年,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核,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之標的金額為2,058,000元【計算式:8,575×2×12×10=2,05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參照)。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