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雅玲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母親於民國93年過世,父親收入微薄,聲請人為家中長女,為分擔家計,始以卡養卡,致循環利息不斷增生,積欠國內金融及非金融機構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435,578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收入約41,805元,財產僅有機車1輛,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為33,715元(含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聲請人之助學貸款3,600元、水、電、瓦斯費4,1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費8,250元、第四台費565元、油資費2,200元)。聲請人曾於102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經台新銀行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902元之協商方案,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人,故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有線電視訂戶收費記錄、中油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聲請人之債務(權)人清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頁底、親屬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卷資料;向勞工保險局調得聲請人投保資料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聲請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父親之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存卷,並有各家債權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41,805元,並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33,715元(含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6,000元及上列各項費用),然聲請人既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其於更生期間,自應體認當節省度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10,244元之生活標準為計算,而依此標準計算出聲請人自己及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計12,805元(計算式:10,244+10,244/4=12,805),是聲請人超出該金額範圍外之支出,應予酌情剔除。惟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805元,扣除前述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805元,僅剩29,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復查聲請人除有機車1輛(普通重機,2004年出廠)外,並無其他價值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前述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對照積欠之債務總額達7,435,57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