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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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230號原告 林謀 原告 林明舜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欽 被告 林朝財 被告 林明輝 被告 林明煌 被告 林天壽 被告 林天嚷 被告 林顯宗 被告 林國元 被告 林清敏 被告 林清圳 被告 林錦鍾 被告 林信誠 被告 林泰榮 被告 林泰福 被告 林炳宏 被告 林伯彥 被告 林育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林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1/2存在,而原告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229(面積200.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0(面積2,018.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3(面積131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36地號土地(面積4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告派下權比例1/2之價額為11,098,608元【即系爭229、233、
236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200.17+1,314.59+44.38)㎡×原告派下權比例1/2+系爭230土地公告現值2,500元/㎡×2,018.67×原告派下權比例1/2=8,575,270元+2,523,338元=11,098,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98,6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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