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洪傅淑珍 相對人 曹許蘇
曹越銘 曹美娟 曹昌進游 曹章瑾 曹永洲 曹妤暄 曹志成 曹志榮 曹村榕 曹永鐃 曹泳浪 曹永全 徐黃好 黃正霖 黃雅鈴 黃證一 黄振樹 黄偉峯 黃舒楣 黄愛月 黄振德 邱鴛鴦 曹國誼 曹惠美 陳素英 陳素月 陳素貞 陳基政 陳清輝 陳熾成 陳景崧 曹國榮 曹秀令 曹秀雲 曹美華 曹美莉 曹美麗 曹美瑤 陳偉洲 曹酥黃 曹月華 曹黃河 許黃虹招許 蔡妙 黃郁晴 黃郁嵐 曹 賴翠霞 曹玲珠 曹勝富 曹玲玉 曹淑華 曹秀絨 張曹鬆 曹秀鑾 曹櫻櫻 曹賜謙 曹賜盛 曹康瑄 (即 曹永霖 之承受訴訟人) 江坤霖 (即 江黃 免之承受訴訟人)江淳(即江黃免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惠 (即江黃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柚 陳永隆 陳淑惠 陳昭田 陳昭南 陳淑貞 陳尤俐 陳昭得 陳小芬 陳秀如 劉榮冬 曹 黃翠玉 曹永奮 曹賜杯 陳淑汝 曹永梯 曹永玠 黃明栓 施吉玲 林柏均 林姿慧 賴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日判決,並於103年4月22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件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