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GIADUNG(中文姓名:阮嘉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GIADUNG(中文姓名:阮嘉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嘉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且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NGUYENGIADUNG(中文譯名:阮嘉勇)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號越南籍人士,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GIADUNG(中文譯名:阮嘉勇,下稱阮嘉勇)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建物對面處,拾獲 陳哲誠 在東斗路1之50號建物前所遺失之htc牌行動電話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數日後,阮嘉勇將上開行動電話機交給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配偶NGUYENTHINGAN(中文譯名: 阮氏銀 ,下稱阮氏銀)插入友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撥打使用,並為友人VUTHINGOCANH(中文譯名: 武氏 玉英 )拍照。嗣阮氏銀為警查獲(其與 武氏玉英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阮嘉勇乃向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機(已發還陳哲誠)。
二、案經陳哲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嘉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哲誠、證人阮氏銀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阮氏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機拍攝之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