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蔡文鼎 相對人 蔡陳美 更關係人 蔡有土
陳專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蔡陳美更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有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之監護人。
指定陳專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鼎之母,即相對人蔡陳美更,因腦中風致半身不遂,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蔡陳美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蔡有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專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蔡陳美更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回應;復依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腦中風合併長期臥床。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蔡陳美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關係人蔡有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之夫,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蔡有土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蔡有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之夫,有意願擔任蔡陳美更之監護人,是由蔡有土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蔡有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專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陳美更之弟,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專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