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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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分公司 」(下稱寶來板橋分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而依該公司之內部行政作業程序規定,助理營業員在借用公司營業員之職章後,即能獨立承接有關投資人開戶與下單買賣股票之工作,其於任職期間內,明知 蔡汶 均、甲○○(起訴書誤載為 黃星秀 )、 鍾秋華 等三名投資人至寶來板橋分公司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因未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之成交紀錄,竟為求爭取業績績效,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寶來板橋分公司處,偽造「 合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合泰板橋分公司)出具之 蔡汶均 、甲○○、鍾秋華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六月間在合泰板橋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三紙後,與渠等三人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等資料提交寶來板橋分公司主管審閱核准開戶,足生損害合泰板橋分公司核發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寶來板橋公司對客戶申請信用交易徵信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辯稱:所有偽造資料都是 謝皚佑 所為,與伊無關,伊並無用「謝皚佑21」之職章,也沒有替客戶做任何下單交易行為,領有的獎金是後勤獎金不是業務獎金,且當初伊是先檢舉寶來公司有上開不法,之後才遭人誣陷的云云。查:
(一)蔡汶均、甲○○、鍾秋華三人並未曾在合泰板橋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之事實,有合泰板橋分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90)合泰管板分字第0二號函覆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一三頁),是 卷附渠 等三人之合泰公司板橋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價單(警訊卷第五十三頁、六十四頁、七十五頁)顯係偽造無疑,先此敘明。
(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買賣對價單究是否被告所為?乃為本案爭執重點。
(1)被告乙○○雖係助理營業員,但依該寶來板橋分公司內部規定,助理營業員能獨立作業,「謝皚佑二十」、「謝皚佑二十一」職章,係被告任職寶來板橋分公司期間所使用之職章,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寶來板橋分公司經經理 侯泉旭 、寶來板橋分公司襄理 梁顯瑞 、寶來板橋公司營業員 吳啟民 證述 綦詳 (見警訊卷第十六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字第一二五六七號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2)再依卷附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寶來公司營業員對帳單所示,發現蔡汶均、甲○○、鍾秋華等人係列在「營業員:二十一乙○○」名下(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二號卷宗第二六至三七頁),核與證人甲○○在偵查中證稱:「(檢問:妳有在寶來證券開融資戶?在寶來證券何時買賣股票?)有,乙○○開的。忘了,大約在八十五年開始。」(見八十九年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是否在寶來證券開信用帳戶?妳怎會去那開戶?開戶後之股票交易由誰處理?)是在寶來證券開戶,我自己去開戶的,由乙○○幫我承辦,之前不認識她。開戶後,由潘小姐幫我處理,每次我以打電話方式下單由她處理。」(見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二號卷宗第一五八頁)、「(問:八十五年妳是否在寶來證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有,承辦人員是本案之被告(乙○○)。」、「(問:在開立這個交易帳戶之前,有無在寶來證券買賣過股票?)沒有;但在開立帳戶之後,有關買賣股票我都是找本案之被告辦理(乙○○)。」「(問:在寶來證券開戶之前有無在合泰證券開戶交易過?是否認識謝皚佑之人?有無請謝下單買賣股票過?)並沒有,不認識,沒有」、「(問:為何在警訊中表示妳在寶來公司答訊說妳的營業員是謝皚佑?):因事隔太久,只知營業員是一位女性,我以為謝皚佑即是那位營業員之姓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鍾秋華在警訊中證稱:「(問: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有無向寶來證券申請開立普通戶?由誰受理?)由乙○○受理,不認識 謝凱佑 。」(見警訊卷第二十一頁及背面)、在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八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有在寶來證券開立信用戶?)有。乙○○幫我處理,開戶前並不認識她。其基本資料是我填的,其他不是。開戶後,由乙○○為我處理交易,我都用電話下單方式。」、「(問:是否有交由現場謝皚佑處理交易?有無在合泰證券開戶交易?)不認識謝皚佑。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卷宗第一五九頁背面至一六0頁)相符。
(3)本院復審酌卷附證人甲○○、蔡汶均在寶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申請書,發現上開文件在營業員欄上除有「謝皚佑21」職章外,尚有被告乙○○之簽名(見警訊卷第五十頁、六十一頁,上開簽名之真正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核與被告在本院之簽名相符)。又證人甲○○、蔡汶均、鍾秋華在寶來板橋分公司下單交易之委託書係由被告乙○○所填寫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二號第八十至八十五頁、第一九三背面)。益見證人甲○○、蔡汶均、鍾秋華確係被告任職寶來板橋分公司時,負責為渠等下單之客戶無疑。
(4)末查偽造之甲○○、蔡汶均之上開偽造合泰板橋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對帳單經核與 郭德建 相同,而偽造鍾秋華之合泰板橋分司有價證券交易對帳單與 江耀輝 相同,而江耀輝及郭德建依前開卷附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寶來公司營業員對帳單所示,亦列在「營業員:二十一乙○○」名下,且參酌江耀輝及郭德建開戶時所填之信用戶人事資料表上通訊地均為「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即被告住所等情,及證人江耀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寶來證券開立信用帳戶?為何到寶來開戶?股票交易皆由誰辦理?)是。乙○○找我開戶。之前在日盛證券認識她。她到寶來後便找我。開戶後交易皆由乙○○處理」、「(問:現場之謝皚佑認識否?)不認識。」、「(問:你另在合泰證券開戶?)是。乙○○由日盛到合泰再到寶來,故合泰的股票交易也是由乙○○處理的。而到寶來開戶後,合泰的帳戶就無再使用。」「(問:這些確實是你的交易記錄?<提示合泰交易記錄>到八十五年九月三十一日還有一筆融資交易?)有做這些交易。」「(問:是否有為這些交易?<提示卷宗內的合泰交易記錄,八十五年七月>不記得,無法辨認,當初皆是乙○○處理,但我沒有透過謝皚佑處理股票交易。」等語,可知江耀輝、郭德建係被告之人頭交易帳戶,隨被告職務變動而轉往寶來板橋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系爭偽造之甲○○、蔡汶均、鍾秋華有價證券對帳單,為依據江耀輝、郭德建在合泰板橋分公司之證券交易紀錄偽造而成。
綜合上情,可知「謝皚佑20」、「謝皚佑21」之職章確係被告專用,證人甲○○、蔡汶均、鍾秋華在寶來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檢附之合泰板橋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單係被告偽造後提交寶來板橋分公司主管審核之事實應認堪定。至證人蔡汶均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在寶來證券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係由謝皚佑受理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卻稱:係自己主動去寶來證券公司開戶,在融資融券櫃檯由小姐承辦,當時伊不知乙○○在寶來證券公司,帳戶有交易過,均以電話掛單,係一許姓小姐承作,對被告則無法確定,交易過程中不曾見過謝皚佑,伊不曾向乙○○下單云云(本院九十訴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蔡汶均前後所述矛盾,自不得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本件寶來板橋分公司業務員涉有偽造客戶交易紀錄之事實,縱確係由被告乙○○之檢舉而發動調查,但其檢舉之緣由不得而知,且其當時係提出「營業員18謝皚佑」之營業員客戶資料表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提出檢舉,郭德建、江耀輝、甲○○、蔡汶均、鍾秋華等人又均列在該資料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第十九頁),其心態為何亦不得而知,且與本院調查而得之證據資料相悖,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為求績效而誤罹法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證券交易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買賣有價證券對帳單三紙,因被告已提交寶來板橋分公司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公訴意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受理投資人江耀輝、郭德建申請開立信用易帳戶時,偽造江耀輝、郭德建在合泰板橋分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份之有價證券對帳單,持交寶來公司負責人核准,因認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依卷附合泰板橋分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90)合泰管板分字第0二號函覆及檢附之江耀輝、郭德建之合併交割明細表(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一三頁至一二四頁)所示,可知江耀輝、郭德建確有在合泰板橋分公司開立交易帳戶,且渠等二人之合併交割明細表經與卷附被告提交寶來板橋分公司江耀輝、郭德建二人之合泰板橋分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價單上所示之交易帳號、成交日期、委託書號、證券名稱、交易種類、股數、成交金額等資料(警訊卷第四
一、四二、八四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就此二份對帳單顯無偽造之行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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