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地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之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地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之記載。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 林嘉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九行「被告林嘉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簡易判決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但其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實際到案之被告,而非被冒名之人,原審法院自應逕就簡易判決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意旨,予以更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冒用其胞弟林嘉宏之姓名資料到庭應訊,致檢察官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中均誤載被告姓名為「林嘉宏」;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發覺被告甲○○係冒用其胞弟林嘉宏名義應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而上開冒名之情,亦經被告甲○○及證人林嘉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中分別供述及證述綦詳,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乙○ 清忠 九十二偵五八七字第○○七二四四號函檢送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惟本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審判之對象實為到案之被告甲○○,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誤載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地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部分,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冒用其弟林嘉宏之名應訊致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其為累犯,自應另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