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已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二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七五號
被告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十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一二八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備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餘款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期繳付六千三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基隆市○○區○○路○○○巷十之一號甲○○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付自備款三千元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將該標的物駛往基隆市○○路○○○號不知情之 蘇玉桂 所經營之「長安輪業行」變賣得款一萬五千元,該車嗣後並輾轉賣予不知情之 黃安邦 ,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瑞吉發公司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甲○○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然查,被告確有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機車一情,業據告訴人公司職員 林順吉 到庭指訴綦詳,且有分期購買約定書、催收記錄附卷可稽,而該機車業經被告出賣予蘇玉桂,再由蘇玉桂賣予黃安邦一情,亦經蘇玉桂、黃安邦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車輛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存卷可按,被告僅交付少額之自備款取得標的車輛後,旋即將之變賣牟利,並拒繳餘款,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檢察官周啟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楊水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