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僅其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於本件犯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利用乙○○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六、五樓住處之隔壁房屋係空屋之機會,自該空屋攀爬過來,將乙○○上開住處浴室之氣窗拆下後,自該氣窗爬入,無故侵入乙○○之住宅以竊取財物,於進入入門處第一間房間內打開衣櫃著手竊盜欲搜括財物之際,旋為乙○○發覺報警查獲,致未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欲行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已有打開衣櫃之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拆下上開房屋之浴室氣窗侵入屋內行竊,該窗戶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據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將窗毀壞,僅係將之拆下放在遮雨棚上等語,尚難認為上開窗戶已遭毀壞,是被告既未毀壞氣窗,而係自該氣窗爬入屋內行竊,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從而,被告在前揭時地未經許可以前揭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惟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其所為嚴重影響居家安全,足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形成極大之威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自不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罪,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