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被告甲○○
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二、一八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與丙○○至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泡茶聊天,因與戊○○言語不合發生口角後,戊○○即欲動手毆打乙○○,乙○○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二人進而發生拉扯互毆,致戊○○受有右眼眶周圍瘀腫、臉部、下巴及頸部擦傷、左手臂抓傷、左手裂傷二公分等傷害(乙○○當日未成傷),經丙○○規勸後,乙○○始離開。
二、乙○○離去後心有未甘,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打電話至戊○○住處以未出聲方式騷擾,戊○○從電話顯示器所顯示之電話號碼回撥,由丙○○接聽並告知係乙○○所為後,戊○○即先在電話中與乙○○發生爭吵,乙○○並稱:「有種過來」等語。戊○○之姪女甲○○在旁知悉上情後,因不滿乙○○態度惡劣,即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象棋協會」找乙○○理論爭吵,二人爭吵中甲○○竟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出言嚇稱:「等一下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報警處理,丙○○見狀,即電話通知戊○○趕快過來將甲○○帶回。戊○○旋偕同其子丁○○前往上址,適警方已到場,而乙○○與戊○○雙方無視警員在場仍在爭執,警方經勸阻後即先離開現揚。詎戊○○、 吳琦琦 、丁○○見警方離去,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該址一樓之鐵門拉下一半後,由戊○○、甲○○徒手共同毆打乙○○,而丁○○則負責在旁攔擋欲前往勸阻之丙○○,使乙○○受有臉部、頸部、右手臂、左大腿多處擦傷、左腿多處瘀腫、左手小指腫脹等普通傷害。嗣警方再度到場,戊○○等人始罷手。
二、案經戊○○、乙○○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甲○○、丁○○固不否認上開時地發生爭吵情事,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十五日那天是發生口角後,戊○○先打伊,伊才會還擊,但伊只是用手撥開他而已,她受的傷可能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云云;被告甲○○辯稱:十六日那天是乙○○先打電話騷擾伊等,伊才跑去找理論,並沒有打她及恐嚇她云云;被告戊○○辯稱:十六日當天伊與伊兒子到場時,乙○○與甲○○已在叫罵,且警察已經在場,伊不可能去打她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與伊母親在場,並沒有打人云云。查:右開傷害事實,分別據兼告訴人戊○○及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指陳不移,核與證人丙○○於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那天乙○○與戊○○們先發生口角, 雅嵐 即轉身欲徒手打乙○○,乙○○見狀也還擊,當伊看到時,她們二人已經拉扯一起在沙發上,是另外一位女性友人將她們拉開,拉開後乙○○就走了。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是甲○○先來敲門,伊開門後問要找誰,甲○○說是要找乙○○,因乙○○在二樓,所以甲○○在叫囂,當時甲○○有說有讓死得很難看之類的話,伊就打電話叫戊○○來將吳女帶走,後來警察就來處理,當時戊○○、丁○○也都在場,警察勸說晚上不要爭吵後就離開,乙○○也進來一樓的鐵門內,此時戊○○他們看警察走後也都進入鐵門內,並拉下鐵門,此時甲○○與戊○○就聯手毆打乙○○,丁○○沒有出手,但伊要上前勸阻時,丁○○就阻止伊說沒伊的事,後來警察折回並將戊○○他們帶出去等語相符。復參酌證人即到警員 黃明禎 到庭證稱:伊到場時雙方沒有在打架,但當時當們四人在樓下還是一直吵看說沒什麼事,就先走開,後來伊等又接報案說又方又在打架,伊又去第二趟,但伊到場時也沒有打架了,一樓鐵門被拉下一半,雙方四人都在裡面,伊就進去瞭解情形如何,他們還是在吵架,伊未發現有受傷的人,不過雙方表示有被打等語,堪認被告四人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丁○○雖未動手毆打乙○○,但其於證人丙○○欲出手規勸相救時,在場阻擋,並稱:「沒你的事」等語,顯見其與被告戊○○、甲○○間,就毆打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態樣亦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戊○○、甲○○、丁○○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爭吵並傷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雙方受傷程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犯後供述仍避重就輕,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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