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紀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紀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紀紘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
日20時許,在花蓮縣○○路0段0000巷00號以北500公尺處農地工寮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3組、子彈2顆(持有子彈部分,另為檢察官偵查中)。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10時許,在
同前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5日15時許,為警偵辦他人竊盜案時在場,在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㈣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㈤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潘紀紘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7月23日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在警員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即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105年7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時,即扣得吸食器3組,已足使警方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就其前開105年7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偵查中即具體供述並指認之,並進而為警查獲並報請檢察官偵辦中,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年12月1日鳳警偵字第105001668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上揭105年7月23日施用毒品犯行所供之毒品來源,則未為警查獲上游販賣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12月6日吉警偵字第1050025842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是此部分,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當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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