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
4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自105年3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迄105年4月13日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仍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105年5月2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迄今。
四、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05年5月20日宣判,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幫助擄人勒贖罪,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衡諸聲請人所涉擄人勒贖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業據判處重刑,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本案共同被告先前為免遭遭查緝,於犯後將本案相關作案車輛改裝,並於事後將作案工具銷毀等情以觀,有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及滅證之虞;再審酌本件雖經宣判,惟未定讞,檢察官與聲請人均得上訴,自仍須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訴訟進行程度,暨以聲請人所涉犯之幫助擄人勒贖罪嫌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甚鉅,應認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五、至於聲請人所稱其罹患胰臟炎、高血脂、冠心病等疾病,於羈押前以植入心導管支架治療等語。惟查,臺北看守所均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入所,且亦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慢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甚明。又若收容人經醫生評估病況需要至醫院治療,臺北看守所亦表示可直接戒護送外至亞東醫院醫治,有臺北看守所105年6月2日北所衛字第10500056570號函附卷可佐。另本院亦迄未收到看守所就聲請人「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之通報,再而聲請人於看守所期間,亦仍持續在看守所內就其所罹患之冠狀動脈心臟病、糖尿病、皮膚炎、齒齦炎及高血壓等進行門診,並開立藥物持續治療,此有臺北看守所105年5月23日北所衛字第10500051830號函暨檢送之所內健保門診紀錄單等在卷可稽。
綜上,當不能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李鴻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