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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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王皇仁
       郭建和
被   告  陳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
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3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潮州鎮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鎮○○○○○路與三林路口處,因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其駕駛之上揭車輛車頭撞擊訴外人林
憲威於三林路由東往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 林蕙靜 所有)之右側車身,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26,990元、零件費
用33,630元,合計60,620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蕙靜,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蕙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照片、估
價單暨修理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本院函
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5月19日潮警交字第
10930512800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於警
方之談話紀錄表亦自承其當時行向係紅燈等語,系爭事故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即
闖紅燈(本院卷第8頁),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
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26,990元、零件費
用33,630元,合計60,62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暨修理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
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
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6頁),係西元2017年4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3,63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55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4,548元(即工資26
,990元+零件費用27,558元=54,54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54,5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30÷(5
+1)=5,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30-5,605)
×1/5×(1+1/12)=6,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0-6,072=27
,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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