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澤熙 律師

被告龍山九天宮即 陳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4.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程序部份: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標記編號③部分上之「廟埕」等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元。」嗣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1年9月22日具狀將上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4.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原告聲明被告返還土地部份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份為擴張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以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維護國家權益,僅能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合理。則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占用期間,就其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4.19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755元。在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之前,其受有利益仍繼續存在,故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仍應每月給付原告6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4.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們願意配合拆除歸還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龍井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1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龍地二字第111000520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並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共計24.1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雖有其他地上物或建築,但多為農田或空地,交通並非便利,被告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4.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5元,依此計算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56元(計算式:24.19X625X5%=7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換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3元(計算式:756/12=63),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其請求數額低於上述計算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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