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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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建簡字第2號
原告 李志偉
法定代理人 曾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1年9月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