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81號

原告 吳中秋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被告 龐湘琴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慧

隋松發

張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與訴外人 劉振發 約定,由訴外人劉振發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給原告,惟因訴外人劉振發年歲已高,故原告同意讓訴外人劉振發繼續居住使用至往生為止,等訴外人劉振發死亡後再由原告收回系爭房屋。當時即委由訴外人 季詩宇 撰擬協議書,原告即將協議書及現金50萬元交給訴外人劉振發,原告與訴外人劉振發於98年12月25日在協議書上簽名,訴外人劉振發也收受了50萬元,並由鄰居 朱為保 見證。之後,訴外人劉振發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給原告以示移轉處分權給原告。豈料,訴外人劉振發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占用,且拒絕將系爭房屋歸還原告,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若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請求被告歸還5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存在。2、被告應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騰空移交給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次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利移轉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後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劉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劉振發不識字,無法看懂系爭契約內容並簽名,且系爭契約除當事人姓名外,並無立約日期及其他當事人資料,原告應證明其真實性。於96年間,原告曾與訴外人劉振發有過另筆房屋買賣交易,約定價金100餘萬元,當時訴外人劉振發有入帳紀錄,然本件於98年間之買賣契約,卻無入帳紀錄可證明,原告有無交付50萬元給:訴外人劉振發,即有疑義。98年間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遲至102年始開放價購,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理應由原告價購,然卻為訴外人劉振發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價購。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受讓人受領交付為要件,訴外人劉振發既已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受領交付,且登載於房屋稅紀錄表,可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告取得,即令系爭契約真實,亦屬無法履行而成為給付不能。並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準此,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是否有事實處分權存在一事,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聲明提起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劉振發簽定契約書,由原告向訴外人劉振發買受系爭房屋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1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契約書之真正,然契約書上訴外人劉振發之簽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訴外人劉振發生前於其他機關所留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提契約書上訴外人劉振發之簽名,應為真正。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劉振發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成立買賣契約,價金並已給付完畢云云,然此被告所爭執,依據上開要旨,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劉振發間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成立買賣契約,訴外人劉振發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原告並已將價金給付完畢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季詩宇於111年9月1日雖到庭證稱,簽約當時訴外人劉振發交付1把玻璃門鑰匙,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等情。但本院認為證人為原告之子女,僅憑證人一人之陳述,難認為證人所述情節即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內,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劉振發收受50萬元及交付鑰匙之記載,況於原告與訴外人劉振發就系爭房屋為交易之96年間,50萬元現金理應可提供其現金之來源流向,惟本件除證人季詩宇單方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5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訴外人劉振發,以及訴外人劉振發曾交付鑰匙給原告之事實,則證人季詩宇所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又與客觀證據及常情不符,其所述內容並無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可採,故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存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遷出,並騰空移交給原告,均無理由。

(五)原告次位聲明雖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利移轉與原告。然查訴外人劉振發前於104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屋為房屋稅籍登記,105年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稅籍登記給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622463號函附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訴外人劉振發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讓售,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3月3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140005400號函附相關資料可查。訴外人劉振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購,以及將房屋稅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行為,可認定為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則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其取得原因並非因繼承訴外人劉振發財產而來。訴外人劉振發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原告,則訴外人劉振發就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即訴外人劉振發就系爭房屋,並無可移轉之權利讓與可言。訴外人劉振發就系爭房屋既無任何可讓與移轉之權利,則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利移轉與原告,亦無理由

(六)原告後位聲明雖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振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但原告就其已交付50萬元買賣價金給訴外人劉振發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振發之遺產範圍內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七)末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0年度台上字1275號判決參照)。衡以類推適用係在法無明文,法有缺漏時,相似情況予以類推適用,然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法律已明白規定以登記為要件,並非法無明文之情況。且此時如果認定就未登記之不動產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規定,其結果亦與所有權相同,受到同樣之物權法之保護,疑有鼓勵違建,鼓勵非法之嫌,況未登記之不動產與合法之建物,在市場價格上,應有落差,購買者如已享受價格之優惠,因而需承擔比購買合法建物者較高之風險,當屬合理範圍,而得為當事人所能預見,亦難謂因此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所以亦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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