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5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1,622元(包含電信費用5,4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26,15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22元及其中5,4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