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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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177元,及其中123,902元,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30,177元,而非僅本金123,902元,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740元。而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330元,是原告應補正裁判費3,410元。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故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請記載本件請求金額中除本金123,902元外,其餘306,275元係如何計算?被告最後繳款日為何?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如未能提出,本院將依卷內資料認定,並請逕將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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