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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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177元,及其中123,902元,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30,177元,而非僅本金123,902元,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740元。而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330元,是原告應補正裁判費3,410元。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故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請記載本件請求金額中除本金123,902元外,其餘306,275元係如何計算?被告最後繳款日為何?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如未能提出,本院將依卷內資料認定,並請逕將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