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6號

聲請人 徐正錦

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徐靖普徐正麟 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聲請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050,000元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邱智義 ,已據聲請人即原告 陳明 及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同小段415-3、432-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據此,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堪認定為1,05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10,395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繳。聲請人即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