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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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逢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逢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參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徐逢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先於」應更正為「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第7行、第22行所載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科保管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保管條」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第15至16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書」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之「9日」應更正為「8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逢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39頁及第139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均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明文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則該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應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構成要件。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第1404號、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第69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傳真給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分別明確記載被傳人姓名地址、案號案由、檢察官、書記官、受文者、發文日期、發文支號、庭長,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被告持以行使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明確記載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檢察官,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此有該公文書3紙扣案可佐,則該3份公文書足認有表示被告「徐陳桂欽」之涉犯非法資金洗錢等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之用意,縱上開名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名稱有別,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偽造之公文書。
四、是核被告徐逢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提領詐得款項,所為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公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3份,業經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然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