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逢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逢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下二起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徐逢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假冒地檢署檢察官及警務人員等公務員身分向民眾詐財牟利,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枚後,蓋用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而偽造上開公文書,旋即於民國102年10月7日18時22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假冒「長庚醫院護士」、「 李文政 警官」、「高大方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徐陳桂欽,佯稱「遭人冒名申辦證件,涉嫌犯罪集團案件,可能財產會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要求徐陳桂欽前往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之傳真機,收取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後,致徐陳桂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10月8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等候「檢察官」到場調查。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徐逢闊前往上址收取提款卡,徐逢闊即出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予徐陳桂欽收執,而加以行使之,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之公務員身分,向徐陳桂欽佯稱:其受檢察官之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云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而向徐陳桂欽取得上海銀行提款卡乙枚,徐陳桂欽並於電話中告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提款卡之密碼。徐逢闊得手後,前往桃園火車站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員即持詐得上開提款卡,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14日,在不詳地點之金融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累計總共領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後,徐陳桂欽發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陳桂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反面、第59頁至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3至7頁、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第135至137頁、第138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2頁),經查與告訴人徐陳桂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8-1至14頁、第66至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告訴人上海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等(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反面、第25至28頁、第45至47頁、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均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又新法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明文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⒉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亦應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第1404號、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第69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傳真給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分別明確記載被傳人姓名地址、案號案由、檢察官、書記官、受文者、發文日期、發文支號、庭長,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被告持以行使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明確記載案號、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檢察官,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此有偽造文書3紙扣案(見偵字卷第45至47頁)可佐。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是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又該3份公文書足使人相信係表示「徐陳桂欽」涉犯非法資金洗錢等案件,正由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之用意。則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此一單位,然其文書所載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為偽造之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徐逢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偽造公印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2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多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作為詐術之實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簡式審判程序,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並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提領詐得款項,所為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並致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公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偽造之公文書3份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主文項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幼無知、社會歷淺、交友不慎,始受誘惑而誤觸法網。被告於本件羈押中,參加所內各宗教教誨,並經所內長官及年長同學之諄諄教化及教導,已深感悔悟。歷經多月來失去自由之教訓,決心痛改前非,今後絕對會正當做人。且被告於偵審中,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原審卻未參酌此情而減輕其刑,請求改予輕判,並予被告交保,先安頓年邁寡母之日後生計,以安心服刑,改過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犯下二起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等與本件犯行相同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未知警惕復犯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並未過重。
⒉又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拒不到案而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
顯有逃亡之事實,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原審及本院依法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被告以未能交保為由上訴,核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一再表示希望交保,惟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難准予被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