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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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徐慶男32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所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徐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江徐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檳榔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約7瓶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與友人碰面,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區○○街○段○○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江徐慶有飲酒之跡象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徐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徐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諭知宣告緩刑3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否則即難謂適法。至緩刑之宣告與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時,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當事人不得以原審諭知被告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再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本案被告 江徐慶前 雖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係因一時輕率失慮,誤觸法網,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刑法最低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約4至5倍之多,參以前開說明,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性及能力,顯然會因體內高濃度之酒精成分作用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駕車肇事率更較一般未飲酒之正常人及呼氣酒精濃度未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酒後駕駛者甚高,犯罪情節難稱輕微,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似未斟酌及此,於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內,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之科刑法律效果恐有可議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顯然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視路上人車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欠缺法治觀念,原審判決竟予無條件緩刑宣告之寬典,顯然有違個案正義為由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於科刑輕重之量處上,既有前開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貪圖一時之便利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逾刑法最低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極高,所為非但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同時亦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係初犯,復未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性尚佳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營檳榔店維生,未婚無小孩,家中尚有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之高齡祖母待其看護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又駕車期間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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