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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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建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第2022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
9月、1年、9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共5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第4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建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4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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