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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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富翔男42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富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李蕙 如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先於民國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0日前,各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 李蕙如 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餘款捌仟元,則於104年5月10日前,匯款至李蕙如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胡富翔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蕙如沿洲子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遭胡富翔車輛車頭撞擊倒地,李蕙如因而受有骨盆挫傷薦椎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胡富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供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蕙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富翔於上開時、地,因車禍肇事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蕙如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胡富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蕙如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12日、10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禮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李蕙如因而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蕙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自有上揭加重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晨麟 主動陳述本件肇事經過,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尚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屬違背法令,故其漏未適用上開規定所為之量刑自非妥適,已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蕙如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李蕙如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58,000元之損害,並已依照和解內容給付第1期賠償金25,000元,有本院104年2月1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年審交附民字第
517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胡富翔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9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蕙如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58,000元之損害,並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李蕙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