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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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世德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2日、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30號、第116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號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5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第310號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至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及另犯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10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上揭執行完畢係指徒刑之部分,該徒刑執行完畢後,另就拘役100日部分接續執行)。另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第1694號、第1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10所載之「於103年11月12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4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供稱其為警攔檢時,即主動取出扣案之吸食器交付警員,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103年7月7日,此有被告10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8082號卷第5頁及第53頁),難謂被告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